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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铁执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李德均、朱健苹、李盛成、代丽华、四川省聚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李德均,朱健苹,李盛成,代丽华,四川省聚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铁执字第300号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永丰路47号。负责人宋豪。被执行人李德均,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执行人朱健苹,女,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执行人李盛成,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被执行人代丽华,女,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执行人四川省聚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66号1-2幢3层A1号。法定代表人李盛奎。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李德均、朱健苹、李盛成、代丽华、四川省聚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33037、33038、33039、33040、33041、33042、33043、33044号《公证书》、(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752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李德均、朱健苹、李盛成、代丽华、四川省聚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欠款人民币280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德均、朱健苹、李盛成、代丽华、四川省聚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德均、朱健苹、李盛成、代丽华、四川省聚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李德均、朱健苹、李盛成、代丽华、四川省聚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280954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西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笑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