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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3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572号原告:孙某(又名孙某开),女。被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董瑞富,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伦志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瑞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二婚,带一女孩同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并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酗酒闹事,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2013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交往,在交往过程中,原告向被告索要了大量的彩礼钱及相关物品,被告为了结婚,满足了原告的要求,给被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如果原告要求离婚,所给的彩礼钱及款项,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的缺点根本不存在,原告嫁到被告处后根本没有打算好好过日子,并离家出走,鉴于以上理由,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于2013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未生育子女。原告系二婚,带一女孩刘某莲与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孙某于2014年8月份带女孩刘某莲回娘门居住,并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煤气灶一套、饮水机一台,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共同财产应得份额。另,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婚前原告共接受其彩礼及烟酒肉食品、购买衣物等共计17700元。原告只认可接受被告彩礼6000元,并且婚后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已支出。庭后经调解原告同意退还被告彩礼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认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且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原告的女儿刘美莲仍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共同财产应得份额及原告同意退还被告彩礼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共同财产煤气灶一套、饮水机一台归被告李某所有;三、原告孙某付给被告李某彩礼3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伦志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永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