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日民一终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莒县东鹏橡塑制品厂与王清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莒县东鹏橡塑制品厂,王清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莒县东鹏橡塑制品厂,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孟屋子村。诉讼代表人李观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星,莒县中楼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涛,男。委托代理人董兰兰,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莒县东鹏橡塑制品厂(以下简称东鹏橡塑厂)因与被上诉人王清涛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4)岚民一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清涛主张其于2007年4月到东鹏橡塑厂上班,从事吹塑工作,且一直未与东鹏橡塑厂解除劳动关系,而东鹏橡塑厂认可王清涛在其单位从事吹塑工作,但主张王清涛入职时间并非2007年4月,而是2011年7月,且王清涛于2013年5月21日受伤后便离开其单位,并提交该厂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的考勤表复印件证实。王清涛对东鹏橡塑厂提交的考勤表复印件不予认可。2013年5月21日,王清涛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挤伤左手,此后,王清涛未去东鹏橡塑厂处上班,东鹏橡塑厂亦未向王清涛支付工资。王清涛主张其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东鹏橡塑厂不予认可,并主张王清涛月平均工资为2241元,并提交王清涛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表证实其主张。东鹏橡塑厂还主张王清涛在工作中受伤系违反工作操作规程所致,对此,王清涛不予认可,东鹏橡塑厂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东鹏橡塑厂和王清涛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东鹏橡塑厂未为王清涛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王清涛向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东鹏橡塑厂和王清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部门作出岚劳人仲案字(2014)第0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鹏橡塑厂和王清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东鹏橡塑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庭审中,东鹏橡塑厂主张王清涛提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而王清涛主张其于2014年5月15日到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主张过与东鹏橡塑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证实。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记载王清涛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东鹏橡塑厂对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记载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无落款时间。原审另查明:东鹏橡塑厂经营范围为橡胶塑料制品、铁件冲压。在2014年7月2日的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东鹏橡塑厂认可王清涛于2011年5月到其单位从事吹塑工作。原审庭审质证时,东鹏橡塑厂对该仲裁庭审笔录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东鹏橡塑厂主张王清涛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因王清涛在东鹏橡塑厂受伤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而其于2014年5月15日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致仲裁时效中断,因此,王清涛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王清涛在东鹏橡塑厂从事吹塑工作,系东鹏橡塑厂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在王清涛工作期间,由东鹏橡塑厂负责考勤和发放工资。东鹏橡塑厂和王清涛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东鹏橡塑厂和王清涛对王清涛入职时间虽有分歧,不影响东鹏橡塑厂和王清涛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东鹏橡塑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鹏橡塑厂负担。上诉人东鹏橡塑厂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在2014年向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间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王清涛辩称:一、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明确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亦在原审法院庭审时,提供被上诉人的工资表。二、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2013年5月21日在工作中受伤,并于2014年5月15日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的申请致仲裁时效中断。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但该时效会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等事由中断。本案,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因其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而中断,故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未超过时效,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上诉人东鹏橡塑厂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王清涛在上诉人处工作,接受上诉人日常工作管理,其从事的工作亦为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虽称其于2007年4月始即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被上诉人应对其主张劳动关系自2007年4月成立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认可其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始即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1年5月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但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不当。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4)岚民一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莒县东鹏橡塑制品厂与被上诉人王清涛自2011年5月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莒县东鹏橡塑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 华审判员 刘玉玉审判员 高月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