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知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银光灯饰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银光灯饰经营部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知民初字第99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银光灯饰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邹区灯具城东区8幢44号、46号。经营者邓成杰。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银光灯饰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银光灯饰经营部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银光灯饰经营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规定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蒋小英人民陪审员 朱 依代理审判员 陈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