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敖民初字第5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郝连英与梁桂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连英,梁桂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5025号原告郝连英,女,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刘希永(系原告之夫),男,195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被告梁桂华,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郝连英诉被告梁桂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仕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连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希永、被告梁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连英诉称,2015年5月29日上午10时许,我儿子刘国蛟在垒我家园子墙,被告阻止不让施工,并将柴禾往石头堆盖,把砖扔出摔碎,我进行劝阻并将柴禾取放一边,被告不听劝阻对我拳打脚踢,用叉子对我进行殴打,当时将我打晕,后我儿子打车将我送到宝国吐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头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双前臂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627.34元。出院后,我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治疗的经济损失,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627.34元,误工费360.40元,陪护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927.74元。被告梁桂华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家在官街北面,原告家的园子在官街南面,且在我家宅院的东侧。我家的柴禾放在我家大门口的东侧、原告家园子墙北侧。2015年5月29日上午,我从院子出来,发现原告的儿子往他们家抱我家柴禾,原告把我家柴禾往他们家园子仍,我就骂原告的儿子,原告儿子就把铁锹扔向我,但没有打着,我就将铁锹拿到我家,同时我和原告互相对骂,但没有和原告撕扯。原告的丈夫放羊回来说给我赖上,过了一会兴隆洼镇公安派出所就到了,派出所给我们照了相,说说就走了。我没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居住在一个自然村落,原告家宅院在官街北侧,其家的园子在官街南侧。被告家宅院也在官街南侧,与原告家园子(位于东侧)相邻。被告家将柴禾堆放在官街近原告家园子墙处。2015年5月29日上午10时许,原告及其儿子刘国蛟在垒园子墙时,因被告家堆放在原告家园子墙处的柴禾妨碍垒墙应否清除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被送到兴隆洼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双前臂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4天,支出租车费100元、医疗费1627.3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住院病历、医院收费收据,敖汉旗公安局兴隆洼镇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刘国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家将柴禾堆放在官街原告家园子墙处,妨碍原告家垒墙,因应否清除,原、被告发生争执、厮打,被告将原告致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的损害结果发生,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负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家堆放柴禾妨碍原告家垒墙,原告没有冷静处理寻求正当途径维权,对此纠纷,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在规定范围之内;原告入院支出打车费1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给原告郝连英医疗费1627.34元,误工费360.40元,陪护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927.74元的80%,即2342.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仕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 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