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沂商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杨玉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2414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振元,该行四十里支行副行长,特别代理。被告杨玉华,男,汉族,居民,1968年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杨中明,男,汉族,居民,1979年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玉华、杨中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0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中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振元与被告杨玉华、杨中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玉华于2006年11月21日向我行借款9000元,借款凭证号为102154428,2007年11月20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杨中明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尚欠7705.45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玉华辩称,借款属实,该笔借款实际给了村委使用,我只是承名。被告杨中明辩称,借款我不知道,我也未在保证合同上签过字,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1日被告杨玉华由被告杨中明担保向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9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1.73‰,借款期限至2007年11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至今尚欠7705.45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705.45元及其利息。庭审过程中,被告杨中明辩称该笔借款原告不知情,也未在保证合同签过字,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申请撤回对被告杨中明的起诉。另查明,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15日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应承接全部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玉华由被告杨中明担保向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尚欠7705.45款本金及利息未偿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杨玉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中明辩称,该笔借款系冒名签字,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自愿撤回对被告杨中明的起诉,被告杨中明可不承担责任。被告杨玉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705.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6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杨中明对上述借款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腾飞—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