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乃忠与沈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371号原告:赵乃忠。委托代理人:丁红霞,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明。原告赵乃忠诉被告沈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乃忠的委托代理人丁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乃忠起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沈建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及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标准,约定如逾期还款将承担借款之日起总金额3%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沈建明归还借款本金83333元,支付利息30777.65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11月13日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2、被告沈建明支付以本金8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沈建明支付违约金3000元;4、被告沈建明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5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沈建明归还借款本金83333元,支付利息30777.65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11月13日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2、被告沈建明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3333元,按月利率20‰计算);3、被告沈建明支付违约金3000元;4、被告沈建明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5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赵乃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沈建明向原告赵乃忠借款100000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2、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元。被告沈建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赵乃忠提供的证据,被告沈建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被告沈建明向原告赵乃忠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沈建明向赵乃忠借款计人民币壹拾万整,借款期间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借款利息按农村合作银行的四倍计算,逾期不还,除按上述利息计算方法外,逾期损失,并按借款之日起总金额的3%承担违约金,及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11月13日,被告沈建明支付原告赵乃忠本息共计30000元。另查明,原告赵乃忠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沈建明已支付的30000元中本金和利息各占多少。原、被告间为民间借贷行为,原告依法可主张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因原告无法提供借条中约定的“农村合作银行四倍利率”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将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经核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1月13日的利息为10888.89元,扣除该部分利息,剩余19111.11元视为归还本金。故被告沈建明尚欠原告赵乃忠借款本金80888.89元。原告赵乃忠主张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1月14日起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经核算,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为28956.87元。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已达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乃忠要求被告沈建明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元,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明归还原告赵乃忠借款本金80889.89元,并支付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的利息28956.87元及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以本金80889.8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沈建明支付原告赵乃忠律师代理费6500元。上列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乃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2元,由原告赵乃忠负担275元,由被告沈建明负担2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承飞代理审判员 俞 菲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