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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海星灿酒店有限公司诉沈利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星灿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利生。委托代理人唐鸿生,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平,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星灿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灿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利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鸿生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沈利生与星灿公司存在粮油等产品的供销关系,沈利生按照星灿公司的要求向其供应粮油等产品。截止星灿公司2012年1月停业之时,星灿公司累积尚欠沈利生货款30,672元,星灿公司于2012年6月2日向沈利生出具书面欠条,也确认了尚欠沈利生的上述货款。此后,星灿公司分两次向沈利生支付了货款共计9,000元,故现尚欠沈利生货款21,672元。沈利生向星灿公司多次催讨前述货款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星灿公司支付沈利生上述欠款21,672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沈利生已经按约向星灿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然星灿公司却在确认尚欠沈利生货款的情况下,至今未能付清,实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沈利生主张星灿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星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利生尚欠货款21,67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由星灿公司负担。星灿公司上诉称,星灿公司未参加一审庭审,并未看到沈利生所提供证据的原件,而即使沈利生提供了欠条原件,其诉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星灿公司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沈利生的原审诉请。沈利生辩称,星灿公司以其股东及员工变更作为不付款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星灿公司已向沈利生出具欠条,且也分两次支付了部分钱款,其仍应承担付清货款的责任。星灿公司主张沈利生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利生与星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星灿公司结欠沈利生货款30,672元;对此事实,已有星灿公司向沈利生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沈利生要求星灿公司给付余款21,672元,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星灿公司另称沈利生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也无确凿证据为证,不能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星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元,由上诉人上海星灿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