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蒋云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蒋云刚,肖长仁,彭阳,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南路55号。负责人张隆基,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云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长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西湖路146号。法定代表人周学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云刚、肖长仁、彭阳、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云刚一审中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肖长仁驾驶被告彭阳所有并挂靠于被告兴义汽车运输公司经营的贵E1****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载张国琼、查兰秋等16人)由兴仁县往顶效镇方向行驶,同日19时24分许,行驶至309省道464KM+60M(万屯街上)时,超越前方车辆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贵E9****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国琼、查兰秋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兴公交认字(2013)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长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腹外伤。原告在该院住院43天,治疗终结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该公司又出具委托书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将原告所有的贵E9****号中型普通客车拖至修理厂停放,产生拖车费及场地占用费1470元,并造成该车停运40天。此外,本案肇事车辆贵E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29450.60元;2、担架费1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4、护理费2618.70元(60.90元/天×43天);5、误工费15724.80元(93.60元/天×168天);6、鉴定费1740元;7、残疾赔偿金37401元(18700.51元/年×20年×10%);8、后续治疗费8000元;9、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936元(93.60元/天×10天);10、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609元(60.90元×10天);11、后续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12、拖车费1470元;13、车辆维修停运损失费11930元;14、交通费500元。上述1-14项共计112160元。扣减被告彭阳垫付的22414.60元,尚余89745.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肖长仁一审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肖长仁驾驶的贵E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彭阳,肖长仁是被告彭阳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肖长仁正在履行被告彭阳指派的工作任务,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彭阳已就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限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项目能提供正式发票的均予以认可;原告的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予以确认;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且修车时间过长,只能以实际修车天数来计算。彭阳一审中辩称,被告肖长仁驾驶的贵E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彭阳,肖长仁是被告彭阳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肖长仁正在履行彭阳指派的工作任务,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彭阳已就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限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彭阳为原告垫付了22414.60元,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肖长仁的答辩意见一致。兴义汽车运输公司一审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被告肖长仁驾驶的贵E1****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彭阳,本公司从2008年起至今已把该车辆兴仁至兴义往返的客运路线承包给被告彭阳营运,并签订有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彭阳已就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限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肖长仁的答辩意见一致。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一审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不持异议。被告彭阳已就肇事车辆贵E1****号大型普通客车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本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几点异议: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过长,本公司认为计算至第一次伤残鉴定前一日比较合理;误工费与停运损失属于重复计算,请法院依法核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不应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拖车费、场地占用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并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肖长仁系彭阳所雇请的驾驶员,2013年7月21日,肖长仁持A1A2E驾驶证驾驶彭阳所有的贵E1****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载张国琼等16人)履行彭阳安排的工作任务由兴仁县往顶效镇方向行驶,同日19时24分许,行驶至309省道464KM+60M(万屯街上)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由蒋云刚驾驶的贵E9****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蒋云刚、张国琼、查兰秋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27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长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云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云刚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产生医疗费29640.60元(含担架费190元)。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作出疾病诊断书,载明蒋云刚二期取出左髌骨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左右。2013年9月11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后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489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蒋云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蒋云刚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对前述鉴定意见书不服,遂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再次作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月13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蒋云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部分功能障碍),蒋云刚为此又支付鉴定费用700元。2014年4月26日蒋云刚申请对其所有的贵E9****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并获原审法院准许,黔西南州物价局认证中心接受兴义市人民法院委托后作出州价认民字(2014)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贵E9****号中型普通客车每天的停运损失费为290.96元,从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停运损失费为11930元,蒋云刚为此支付鉴定费34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彭阳已向蒋云刚赔付了22414.6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蒋云刚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蒋云刚长期从事道路运输行业,蒋云刚就贵E9****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签订有《客运班线车辆承包合同》,营运望谟至兴义往返班线。2012年11月3日起,蒋云刚租住兴义市延安路75号房屋。2013年7月21日事故发生后贵E9****号中型普通客车即被拖至“王朝勇修理厂”停放待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定损后进行修理,期间产生拖车费及场地占用费计1470元。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直至2013年8月27日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贵E9****号中型普通客车定损为34659元,该车于2013年7月31日修理,至2013年8月30日修理完毕;彭阳所有的贵E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彭阳就贵E1****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签订有《客运班线车辆承包合同》,营运兴仁至兴义往返班线。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彭阳已就贵E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按造成事故的原因力比例划分,其中属于被告肖长仁的民事责任份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替代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后如有不足,因被告肖长仁与被告彭阳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肖长仁在向彭阳提供劳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彭阳替代被告肖长仁赔偿;关于被告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彭阳就贵E1****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签订了客运班线承包合同,但该车的线路经营权属于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被告彭阳无经营资质,从本质上来看,系被告彭阳以被告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客运班线运输经营活动,二被告间实为挂靠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不产生对外效力,不能对抗有理由相信肇事车辆为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有的一般善意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应与被告彭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停运损失与误工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车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未及时履行核损义务的行为导致了贵E9****号中型普通客车未得到及时修理而停运,故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车辆修理完毕期间的停运损失应计入损失总额。黔西南州物价局认证中心作出的州价认民字(2014)6号《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原告每天的停运损失费为290.96元,原告依赖其所有的停运车辆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故其同时诉请误工费与停运损失的主张属重复主张,在扣除41天的停运损失费(11638.40元)后再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第10.2.15条的“髌骨骨折120日”,确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天数为79日(120日-41日)。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对于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适用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特别是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情况。本案中,原告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以从事非农职业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金额低于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算金额,人民法院无权超越原告诉请裁判,故以原告诉请金额确定。关于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介于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注明的“蒋云刚二期取出左髌骨内固定费用约捌千元左右”的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后期行取出内固定术的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金额较为适当,为减轻当事人诉累,避免产生二次诉讼,酌情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入院、出院和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支出交通费5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也较适当,予以支持。关于拖车费及场地占用费一节,原告提交有拖车费、场地占用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虽然提出该票据不属正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必然会产生一定数额的拖车费、场地占用费,且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担架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数额适当,予以支持。担架费并入医疗费赔偿项目之中,不再单列。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29640.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护理费2618.70元;4、误工费7394.40元(93.60元/天×79天);5、停运损失费11638.40元;6、鉴定费1740元;7、残疾赔偿金37401元(18700.51元/年×20年×10%);8、后续治疗费8000元(酌情确定);9、拖车费及场地占用费计1470元;10、交通费500元;11、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936元(93.60元/天×10天);12、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609元(60.90元/天×10天);13、后续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上述1-13项共计103538.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扣减被告彭阳已向原告赔付的22414.60元后,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还须向原告蒋云刚赔偿81123.50元(103538.10元-22414.60元)。至于被告彭阳已向原告赔付的22414.60元,该款可由被告彭阳自行向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主张权利,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云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拖车费、场地占用费、停运损失费和交通费共计81123.50元;2、驳回原告蒋云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彭阳、肖长仁、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彭阳承担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承担32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为:1、本案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人身伤害不按分项责任限额赔偿无任何法律依据;2、交强险的责任免除,与“不分责不分项”没有因果关系,没有任何法律和司法解释否定交强险责任免除为无效条款,原审法院背离交强险的责任免除,错误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停运损失11638.40元,且侵权赔偿责任并不等同于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蒋云刚、肖长仁、彭阳、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二审均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分项责任限额是否妥当?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停运损失的赔偿是否妥当?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分项责任限额是否妥当的问题。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停运损失的赔偿是否妥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停运损失,虽然该项规定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财产损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贵E9****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停运损失由上诉人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负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鹏审 判 员 王秋萍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