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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黄来九与欧宗威、广宁县公路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来九,欧宗威,广宁县公路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91号原告黄来九,女,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现住广东省茂名市。法定代理人何亚强,男,××年××月××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人。现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李江,广东法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金汉,××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现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欧宗威,男,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现住广东省广宁县。委托代理人吴春华,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鉴波,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宁县公路局。法定代表人江为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春华,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鉴波,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肇庆市分公司)。负责人黄文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坤隆,男。原告黄来九诉被告欧宗威、广宁县公路局、财保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钰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来九法定代理人何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黄金汉,被告欧宗威、被告广宁县公路局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春华、林鉴波,被告财保肇庆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坤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来九诉称:2014年12月5日17时27分,被告欧宗威驾驶粤H×××××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广宁县江屯镇红旗和善庙路口路段与黄来九驾驶的套粤K×××××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欧宗威驾驶粤H×××××号轻型自卸货车逃逸,造成黄来九重伤昏迷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2月15日,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宗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来九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共42天。随后,原告根据广宁县人民医院的医嘱,转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共7天,因治疗资金缺乏,原告无奈之下,再转回茂名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4月27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黄来九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X(十)级、IX(九)级和I(一)级伤残。(二)黄来九属完全护理依赖。2015年2月5日,原告就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共49天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起诉到广宁县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但2015年1月22日后的医疗费等费用及伤残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部分未请求赔偿,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42013.58元;2、住院护理费21200元(按每人、每天100元,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5月8日止,共106天,计2人);3、误工费17235.60元(按162.6元/天标准,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5月8日止,共106天);4、交通费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100元/天计106天);6、陪人租房费1800元(450元/月计4个月);7、××赔偿金233780元(按11689元/年计20年);8、××评定后续护理费730000元(按100元/天���20年)。以上各项合计共1259629.18元,被告欧宗威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是881740.43元。粤H×××××号轻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财保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因此,被告财保肇庆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因此,请求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欧宗威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81740.43元;2、判决被告欧宗威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3、判决被告广宁公路局与被告欧宗威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81740.43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0元。4、判决被告财保肇庆市分公司应在粤H×××××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欧宗威辩称:一、根据(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黄来九负事故30%的次要责任,因此,应减轻被告欧宗威相应的30%的赔偿责任。二、粤H×××××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财保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余下的110000元和商业险余下的15000元中先予赔付。三、原告请求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具体有以下方面:1、医疗费:原告方没有提供医院收款凭证,也没有相应的用药清单,不能证明实际产生的费用及无法证明其具有关联性。2、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确认。3、住院护理费:应按67.48元/天标准计算,并不是100元/天。4、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农业行业标准59.98元/天计算。5、交通费:原告黄来九一直住院治疗,不可能产生交通费,故我方不予认可。6、陪人租房费:原告没有提供租房合同和正式发票,且该项目也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该请求我方不予确认。7、××赔偿金:我方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对原告请求的数额不予认可。8、护理费:我方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护理期限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应考虑原告的身体状况及其年龄,原告请求20年过长。9、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结合其在本案中承担的事故责任,我方对该请求不予认可。以上事实,请法院依法查明后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广宁公路局辩称:一、被答辩人黄来九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答辩人黄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28日,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定黄来九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答辩人黄来九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减轻答辩人30%的赔偿责任。二、欧宗威驾驶粤H×××××机动车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答辩人已向财保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财保肇庆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黄来九的赔偿项目提出如下异议:1、医疗费:根据有关规定,被答辩人黄来九主张医疗费,应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黄来九并没有提交医院的医药费、住院费发票等收款凭证,其所提交的票据是预交款的票据,仅能证明其预交的款项,不能证明黄来九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其提供的在商铺购买白蛋白等费用实属营养费,不属于医疗费用,不是医院医疗支出,也没有医生的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所以,这些费用不应由答辩人赔偿。故对黄来九所提出的医疗费不予确认。2、住院护理费:根据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的(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其护理费标准应按67.48元/天计算,共计106天。3、误工费:黄来九是无业的农村居民,应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即按照每天32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06天。4、交通费:被答辩人黄来九主张交通费,应该提供正式的票据,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答辩人黄来九并没有提供相关正式的票据,一直在茂名医院治疗,不需要实际支出交通费用,故其提出交通费3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5、陪人租房费:原告没有提供有租房合同和租房租金的正规发票,护理人员须在医院护理黄来九,并不需要租赁房屋居住,该项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也不属于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该项费用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对该项目不予赔偿。6、××赔偿金和后续护理费:2015年4月22日,委托人何亚强委托了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来九的伤残程度及护理程度依赖进行评定。2015年4月27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来九构成十级、九级、××,属完全护理依赖。2015年5月5日,××诊断证明书,证明黄来九仍在该院继续治疗,未治疗终结。答辩人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对黄来九进行××等级的评定,必须在医疗终结之后才能进行。黄来九至今仍处于治疗阶段,尚未医疗终结,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对黄来九进行××等级的鉴定,这显然严重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其结论也是明显不客观公正、也是不真实的。根据广宁县人民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茂名市人民医院的诊断和病历显示,黄来九从事发直至在上述三个医院治疗期间,都是处于清醒状态,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却鉴定认为黄来九已成植物状态,这是与黄来九的实际病情严重不符。黄来九有××史10年余,她的伤情不完全是因为事故的所引起的。因此,对于××赔偿金和后续护理费暂不予以赔偿,应在黄来九治疗终结后再进行鉴定。再者,其后续护理费也应按照67.48元/天计算,护理天数也须根据黄来九的年龄、健康状况××,黄来九现年已经52岁,身体状态差,计算20年的护理期是严重不合法、不合理的。7、精神抚慰金: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也一般不得超过5万元,黄来九在事故也存在过错,尚处于医疗阶段。故黄来九提出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严重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黄来九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减轻答辩人30%的赔偿责任,财保肇庆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黄来九提出对赔偿数额存在夸大的情形,请法院依法查明核实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财保肇庆市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原告黄来九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对于原告的诉求,我公司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的。(一)承保和赔偿处理:1、答辩人承保了粤H×××××号机动车的交强险,本案应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条款的约��,依法处理。2、答辩人承保了粤H×××××号机动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处理,依法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即按照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处理。(二)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处理:1、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欧宗威负主要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一)点的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如果需要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需扣减免赔率15%。即,在本案中,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额为85000元。2、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答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法庭予以支持。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的公式是:(原告的损失-��强险应赔部分)×70%(主责)×(1-15%免赔)。而且在本案中,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额为85000元。二、答辩人的赔付情况:根据(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答辩人已支付80000元给黄来九作医疗费(其中交强险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70000元),该款已在2015年3月25日转账至广宁县人民法院的帐号。请法庭在本案中依法予以扣减。2.根据已生效(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我司赔偿71686.35元给原告,该款我司已履行完毕。三、综合上述意见,答辩人已赔偿80000元给黄来九,因此,在本案中,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余下的保险金额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5000元(即85000-70000=15000元)。请法院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余下的保险金额内处理本案的赔偿事宜。四、对原告提���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人答辩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医疗费发票、病历和用药清单来给予证明其医疗费用。请法庭依法核实具体费用,以及当事人垫付的情况。(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核实原告实际的住院时间,依法判决。(三)误工费:答辩人有异议。1.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的银行划账记录、社保证明和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等材料,答辩人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的工资证明162.60元/日不予认可。答辩人认为,原告是属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用应按2014年度农业行业标准(21891元/月,即59.98元/日)计算。2.关于误工时间106天,答辩人无异议。因此,误工费应是:59.98元/天×106天=6357.88元。(四)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票据,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请法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依法判决。(五)陪人租床费:���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答辩人有异议并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请求。(六)××赔偿金:答辩人同意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七)后续护理费(××):答辩人有异议。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而且赔偿年限过长,请法庭查明事实,再依法判决。五、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的约定,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诉讼费用,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欧宗威驾驶粤H×××××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广宁江屯镇联和河口桥往广宁江屯镇公路站方向行驶,当日17时27分许,驶至线××处××(广宁县××红旗××庙路口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黄来九驾驶的套粤K×××××号牌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与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致二轮摩托车跌地,造成原告黄来九受伤,套粤K×××××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宗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来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宁县江屯中心卫生院救治后转送到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6日。同日,原告转送到广东三九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2日,广东三九医院病历记录出院诊断:重型脑外伤术后康复期、右侧颈内动脉海绵窦段巨大动脉瘤、颅内感染、脑积水、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肺部感染、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出院医嘱:××患者出院后继续外院治疗。当日,原告转回广东省茂名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记录:××情重,目前已于昏迷状态,需继续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过高;住院期间留陪人两人照顾。原告方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伤残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四、分析说明:(一)根据案情及检验所见,被鉴定人黄来九之伤,应是本次车祸所致;(二)被鉴定人黄来九伤后入院经系统治疗康复,现已达治疗终结期;(三)黄来九日常生活活动10项检测评分为0分。五、鉴定意见:(一)黄来九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X(十)级、IX(九)级、和I(一)级伤残;(二)黄来九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方交纳鉴定费2600元。被告广宁公路局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黄来九伤残及护理依赖作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黄来九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项;2、黄来九属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广宁公路局交纳鉴定费4700元,出租车交通费3000元。被告欧宗威驾驶的粤H×××××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被告广宁公路局。该车在财保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欧宗威是被告广宁公路局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原告就2015年1月22日前所产生的损失(除于2014年12月5、6、8日在广宁县人民医院支付的红细胞悬液互助金共830元外)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被告财保肇庆市分公司先予执行80000元(其中交强险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70000元)支付给原告。本院的(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财保肇庆市分公司赔偿71686.35元给原告,被��广宁公路局赔偿9189.41元赔偿给原告。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即被告财保肇庆市分公司在该案中已多赔偿8313.65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方向被告广宁公路局借支5000元。诉讼中,原告对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变更为10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提供有:1、广宁县人民医院出具三份原告支付红细胞悬液互助金票据,金额共840元;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金额为44元。2、××人催款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5月8日的医疗费用是223888.58元。3、茂名大森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药发票二张,金额共1770元。4、茂名市参宝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药发票一张,金额为6755元。5、茂名市鸿兴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药发票一张,金额为7000元。原告主张陪人租房费提供有收款收据复印件四张,金额共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医疗费单据、发票、××人催款通知单》、《伤情鉴定表》、《诊断证明》、××历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欧宗威驾驶货车与原告黄来九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致二轮摩托车跌地,造成原告黄来九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欧宗威承担70%的主要责任。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黄来九伤残及护理依赖作重新鉴定,是各方当事人的一致意见,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1月22日前的损失,原告已先行主张,且已履行完毕。此后的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来计算。1、医疗费:原告在广宁县人民医院支付的红细胞悬液互助金840元及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5月8日在茂名市人民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223888.58元,有××人催款通知单》所证实,本院对该两笔医疗费予以确认;广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44元是重复主张,其余自购药没有医嘱证明需要购买,本院不予确认,即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24728.58元。2、护理费:原告请求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5月8日,共106天,以100元/天计过高,依标准67.48元/天,计2人,即为106天×67.48元/天×2人=14305.76元。3、误工费:原告请求以162.6元/天计缺乏依据,依标准67.48元/天,其请求计106天(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5月8日),即为106天×67.48元/天=7152.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6天,依标准100元/天,计��是10600元。5、××赔偿金:233786元(11689.30元/年×20年)。6、一级××评定后续护理费:原告请求以100元/天计过高,依标准24632元/年,计20年,即24632元/天×20年×100%=49264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0元缺乏依据,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支持50000元。8、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其从广州回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以后,没有外出其他地方治疗,之前的交通费已主张,现请求交通费10000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9、陪人租房费:原告请求陪人租房费1800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8项共计1033213.22元。由被告财保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下923213.22元,按责任由被告欧宗威承担70%是646299.25元。该款由财保肇庆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6686.35元(15000元-8313.65元),余下639562.90元,由被告广宁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原告借支的5000元,仍需赔偿634562.90元。被告广宁县公路局称原告黄来九尚处于治疗阶段,对其伤残鉴定不予认可,三被告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法证明其具有关联性及原告的护理天数也须根据黄来九的年龄、健康状况××,黄来九现年已经52岁,身体状态差,计算20年的护理期是严重不合法、不合理的抗辩意见依据不充分,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赔偿116683.35元给原告黄来九。二、被告广宁县公路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赔偿634562.90元给原告黄来九。三、驳回原告黄来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18元,减半收取为6809元,由原告黄来九负担2009元,由被告广宁县公路局负担3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项本院准予缓交,各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钰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