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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4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刘松麟与张昌清、叶春香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松麟,张昌清,叶春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4875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4875号申请执行人刘松麟,男,198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委托代理人夏仙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昌清,男,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叶春香,女,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刘松麟诉被告张昌清、叶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4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两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刘松麟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张昌清、叶春香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420,000元,并由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1,4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叶春香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昌清、叶春香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新家园路XXX号1-2层的房屋,因本院均系轮候查封,故无法予以处置变现。除此,本院经至上海市房地产、车辆、金融、证券、社保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两被执行人在本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现暂无条件执行。2015年9月6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函告申请执行人,要求其于同年9月14日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两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刘松麟与被执行人张昌清、叶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陆红根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滕小乔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