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执异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宜春市袁州区化成街道化成岩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港居民小组与万琳艳、周卫国借款纠纷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春市袁州区化成街道化成岩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港居民小组,万琳艳,周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袁执异字第32号异议人宜春市袁州区化成街道化成岩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港居民小组。单位负责人:周初道,该居民小组组长。申请执行人万琳艳,女。被执行人周卫国,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万琳艳与被执行人周卫国借款纠纷一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周卫国位于宜春市袁州区化成街道化成岩社区上港居民小组的房屋(以下简称好汉楼)。异议人宜春市袁州区化成街道化成岩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港居民小组于2015年8月26日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宜春市袁州区化成街道化成岩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港居民小组称,法院在执行中以(2015)袁执字第160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好汉楼,我居民小组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法院依法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万琳艳称:被执行人周卫国欠我的借款未还是事实,且在诉讼中周卫国从未否认好汉楼不是他的,好汉楼是周卫国建的,目前也是周卫国在经营,周卫国还将好汉楼部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等。被执行人周卫国称:好汉楼是我出钱建的,我将部分房屋出租是为了收回部分工程款,我欠万琳艳的借款未还是事实,但是没有万琳艳说的那么多欠款,我正在向法院申请再审。异议人宜春市袁州区化成街道化成岩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港居民小组为证明其异议成立提供的证据有:(一)编号为宜春集用(2011)字第000000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编号为地字第360901200800037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建字3609012008000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编号为3622012009012210701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申请执行人万琳艳为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2008年8月9日,异议人宜春市袁州区化成街道化成岩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港居民小组与被执行人周卫国签订的《上港居民小组社区服务平台联建协议》复印件一份;(二)2011年9月16日及2013年1月29日被执行人周卫国出具给申请执行人万琳艳的《承诺书》复印件两份及2013年1月29日被执行人周卫国与申请执行人万琳艳签订的《用商铺及房屋抵还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三)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4)袁民一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被执行人周卫国为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2008年8月9日异议人宜春市袁州区化成街道化成岩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港居民小组与周卫国签订的《上港居民小组社区服务平台联建协议》复印件一份;(二)2013年1月29日申请执行人万琳艳与被执行人周卫国签订的《用商铺及房屋抵还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三)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3)袁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周卫国欠申请执行人万琳艳借款未还,经法院一、二审审理后判决周卫国偿还万琳艳借款333万元。因周卫国未履行该判决,万琳艳便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周卫国。本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8月7日以(2016)袁执字第160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周卫国位于宜春市袁州区化成街道化成岩社区上港村民小组的房屋(即320国道西侧的好汉楼),同日亦向异议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8月19日,异议人宜春市袁州区化成街道化成岩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港居民小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同年8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该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宜春市袁州区化成街道化成岩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港居民小组和申请执行人万琳艳及被执行人周卫国所提供的证据可知好汉楼的土地是属于集体土地,使用者为异议人宜春市袁州区化成街道化成岩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港居民小组,但是对于好汉楼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是谁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存在争议。异议人宜春市袁州区化成街道化成岩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港居民小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好汉楼的所有权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查封该房屋,房屋权益保持现状,待有关部门对该房屋权利人作出确认后再予以处理。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宜春市袁州区化成街道化成岩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港居民小组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俭俭审判员 王建华审判员 范春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佳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