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3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忠雷与青岛联谊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雷,青岛联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3517号原告杨忠雷,男,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林杜娟,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月华,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联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原告杨忠雷与被告青岛联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雷的委托代理人林杜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8日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0月31日前交房,但被告违约交房,并拒绝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7月20日(261天)逾期交房违约金886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20日(共261天)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8861元。被告联谊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联谊公司于2012年8月8日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胶州市李哥庄镇沽河大街56号7号楼《联谊.星河源小区》1单元4层402户,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91.0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728元(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总房价款为339509元。二、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支付,贷款方式为商业贷款,原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时向被告交付首付房款;原告未按照上述约定的付款时间交付购房款,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叁计算,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15日的,被告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为总房价款的5%,所交付购房款扣除赔偿金后返还原告。如已支付的房价款不足赔偿的,被告有权追索。三、商品房交付原告的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前,除不可抗力外。四、房屋交付前原告须以交纳完毕剩余购房款和被告公司代收的费用,否则不予办理入住,且被告方不承担延期交房的责任。除下列情形外,原告均应积极配合被告方按时接受房屋,否则自被告方催告书约定的交接日之第二日起,视为该商品房已实际交付。(1)房屋主体结构不合格;(2)该商品房经验收不合格;(3)被告方未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五、被告联谊公司如未按照上述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合同约定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180天,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六、该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后,被告应在交付之日前15日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原告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5日内,会同被告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交房通知书》挂号邮寄或电话发出5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通过电话通知原告方交房。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于2012年10月31日前交房,并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第12条约定若被告逾期交房,应当向原告按己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发票及商业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总房款为339509元,其中2012年9月12日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3700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将收据给原告换成发票。3、房屋交接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办理房屋交接书。4、胶州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出证日期为2013年7月3日。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及计算依据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20日(共261天)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8861元;计算依据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11条的约定,违约金为己交购房款总额日万分之一计算为8861元(339509元×0.0001×261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交接书、竣工验收备案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8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包括商品房面积、位置、价款、付款方式及交付日期、交付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支付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交付房屋。2012年10月31日前被告未能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通过电话通知原告方交房,根据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前,逾期交付,被告应承担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止(共261天),合计8861.19元(339509元×0.0001×261天),原告主张886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联谊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忠雷逾期交房违约金8861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岛联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玲审 判 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施科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冷 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