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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2015)东民初字第1881号陈某某诉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陈某某,女,1987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玲,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甲,男,1988年4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雄元,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战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玲、被告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雄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相识,2012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8日生育女儿温某乙。原告认为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且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经常夜不归宿,不务正业,对��庭没有责任感,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婚生女儿从出生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未满两周岁,原告认为,小孩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原告于2015年7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3、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2000元,按年支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先表示不同意离婚,后表示同意离婚,但认为原告所述债务过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相识,2012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温某乙。近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开始表示不同意离婚,而后表示同意离婚,但认为原告所述债务过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近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缺乏相互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并考虑小孩的成长因素,夫妻关系有可能重归于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温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由原告陈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退回原告陈某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夏战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员肖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