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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唐某甲、唐乙与唐某丙、唐某丁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718号原告唐某甲,男,1961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唐乙,男,1990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区高行镇俱进路XXX弄XXX号XXX室。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潇歌,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丙,男,1938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被告唐某丁,女,1944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唐某A,男,1947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唐某B,女,195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唐某C,男,195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唐某甲、唐乙与被告唐某丙、唐某丁、唐某A、唐某B、唐某C遗嘱继承、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原告唐某甲、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潇歌,被告唐某丁、唐某A、唐某B、唐某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唐乙共同诉称,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唐某甲与五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胡友新(于2014年12月31日去世)与丈夫唐关金(于1977年1月31日去世)共育有四子二女,即原告唐某甲及五被告。胡友新原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南行村高行街XXX弄XXX号的宅基地房屋内,该房屋于2005年11月动迁,胡友新作为唯一的被安置人口,安置了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新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套,系争房屋已于2008年交房。2012年8月9日,胡友新立下代书遗嘱一份,声明在其去世后系争房屋由两原告继承所有。现胡友新已去世,两原告欲办理系争房屋的小产证,但就胡友新的遗产问题,原、被告无法协商一致,故两原告诉请:1、由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胡友新名下的系争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负担。被告唐某丙未到庭答辩,但其书面表示认可母亲胡友新所立代书遗嘱的真实性,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充足真实。被告唐某丁、唐某B共同辩称,认可母亲所立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尊重母亲遗愿,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唐某A、唐某C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对母亲所立代书遗嘱的真实性表示质疑。首先,原告一直隐瞒有这份遗嘱存在,直到今年2月份,在本案进行诉前调解过程中,原告才告知被告,母亲曾立过一份遗嘱,原告一直隐瞒的行为肯定有问题;其次,当时原告唐某甲的老婆把遗嘱拿给被告看的时候,遗嘱上只有母亲的图章,没有手印,被告想复印,被原告唐某甲的老婆抢走,现原告提供的遗嘱上面既有母亲的图章又有手印,与原来被告看到的那份遗嘱不同;最后,母亲的耳朵听力极差,且头脑不清楚,无法与人正常交流,其不可能与遗嘱的代书人说那么多话。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与原告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唐某甲与五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他们的父母唐关金(于1977年1月31日报死亡)、胡友新(于2014年12月31日去世)共育有他们六名子女。1996年5月31日,胡友新与唐某甲及唐某甲之妻陶莉云签订《析产协议书》并办理公证,就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行村高行街XXX弄XXX号(占地48平方米)二上二下楼房进行了析产,东首楼下一间房屋产权归唐某甲、陶莉云所有,西首一上一下楼房及东首楼上一间产权归胡友新所有。系争房屋于2005年由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行村高行街XXX弄XXX号属胡友新的房屋动迁安置所得,被拆迁人为胡友新一人,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中的购房人亦为胡友新一人。系争房屋于2008年交房,于2009年已具备办理小产证之条件。2012年8月9日,胡友新立下代书遗嘱一份,明确在其去世后将系争房屋产权归四子唐某甲及孙子唐乙二人继承,代书人顾友良,见证人周某某,胡友新在遗嘱上盖章、捺印。2014年12月31日,胡友新去世。后两原告欲办理该安置房屋的小产证,与被告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唐某A、唐某C要求遗嘱的代书人及见证人到庭作证。本院依法传唤遗嘱的代书人顾友良、见证人周某某到庭作证后查明,顾友良与周某某在为被继承人胡友新立代书遗嘱时均为退休人员,两人退休以后分别在浦东新区高行镇司法所及信访办工作;顾友良与原、被告及被继承人均不相识,周某某除认识被告唐某C(曾为同事关系)之外,不认识其他原、被告及被继承人。2012年8月9日,周某某车载顾友良至胡友新住处,顾友良根据胡友新的意思表示代书写下遗嘱一份,明确在胡友新去世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新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儿子唐某甲及孙子唐乙继承,该份遗嘱由顾友良向胡友新宣读后,由顾友良代签胡友新之名字及日期(因胡友新不会写字)后由胡友新盖章、捺印予以确认,另,顾友良作为代书人、周某某作为见证人亦在遗嘱上进行签名署期进行确认。以上事实,有代书遗嘱、唐关金的户籍证明、相关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胡友新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唐乙的独生子女证、公证书、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新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由原浦东新区南行村高行街XXX弄XXX号农村宅基地房屋动迁安置所得,被拆迁人为胡友新一人,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中的购房人亦为胡友新一人,故该安置房屋产权应属于胡友新一人所有。现胡友新将其个人财产(上述安置房屋)立代书遗嘱由法定继承人之一的儿子唐某甲以及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孙子唐乙继承、受遗赠,该代书遗嘱有顾友良及周某某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由顾友良代书,并由两个见证人签名署期,遗嘱人因不会写字,由代书人代签其名字,但由遗嘱人加盖私章并按捺手印予以确认,该代书遗嘱的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唐某丙、唐某A对遗嘱真实性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胡友新所立代书遗嘱真实有效,原属胡友新所有的浦东新区高行镇新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现由原告唐某甲(基于继承)、唐乙(基于受遗赠)共同共有。被告唐某C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新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唐某甲(基于继承)、唐乙(基于受遗赠)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40元,由原告唐某甲、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罡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迪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