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阳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989号原告阳某某,女,生于1980年1月29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炜,四川省仁寿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4年6月9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炜,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2月23日在仁寿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杨某。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家庭子女不负责,经常打牌,2013年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慧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直到子女成年。被告杨某某答辩称,这段时间分居是因为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引起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2月23日在仁寿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杨某。2015年7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近14年,婚后已生育女儿,双方应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理解,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体谅,多加沟通,遇事多商量,双方是能和睦相处、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同时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