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梦彬与廖美琼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廖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868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身份证地址广东省紫金县。委托代理人张金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委托代理人邓启鑫,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系紫金县司法局法援处办事员。被告(反诉原告)廖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委托代理人朱荣詹,广东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张某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廖某及被告反诉原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来,被告的委托代理��朱荣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并分别在深圳和河源购买了两套房屋。后因感情不合于2011年6月8日协议离婚,约定位于河源市源城区河紫路邦达新村B栋701号房归原告所有,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福民村泰莱雅苑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离婚后,原告转让了河源的房屋,因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且当时仍有按揭款约17万元,原、被告商量由原告拿出10.44万元、被告拿出6万元赎出房地产权证后转让给案外人韦运新(给回被告4.3万元),余款27万元由韦运新申请贷款。因被告是原按揭还款人,发放贷款的建设银行直接将上述27万元打入被告在建设银行的帐户。被告收到上述房款后拒不给回原告,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认为,河源的房屋属于离婚后原告的个人财产,房屋的售房款��于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取得该款项后不予返还,严重侵害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售房款270000元并自2014年1月起按银行贷款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位于河源市源城区河紫路邦达新村B栋701号房登记在被告名下,协议离婚时仍在银行按揭。离婚后,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将该房屋过户变更至原告名下,并将银行贷款的帐户也变更至原告名下,但原告均不予理会,导致该房屋支出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垫付。被告在离婚后即2011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为原告垫付银行贷款38017元、物业管理费2384元。2013年6月6日,原告打算将该房屋转让给案外人韦运新,恳求被告办理赎楼手续,被告为此垫付了赎楼款166850元,并配合办理了转让手续。该房屋转让后,原告也未返还任何被告所垫��的费用。被告认为协议离婚后,双方各自债务债权应由自己承担。被告在离婚后为原告垫付了该房屋的银行贷款、物业管理费及赎楼费用,原告应该全部返还。为维护被告权益,被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房屋贷款38017元及自2013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房屋赎楼款166850元及自2013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3、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房屋物业管理费2384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卖房款。涉案房屋的购房价格为334822元,贷款18万元,首期款15万多元。离婚协议时已载明位于河源市源城区河紫路邦达新村B栋701栋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深圳市宝安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夫妻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经审��查明,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按揭贷款方式所购,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于2011年6月8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涉案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2013年6月6日,原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转让价为428000元,首付款加定金为158000元,余款27万元由案外人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2013年7月22日,被告名下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建设银行帐户中以现金方式存入了三笔金额分别为10000元、90000元、66437.23元的款项,并于当天归还了涉案房屋全部的银行贷款166849.58元。之后,案外人从银行贷出款项后将余款27万元通过转帐方式支付至被告的帐户,被告没有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关于案外人支付的首付款15.8万元的去向,原告陈述称,案外人付了现金给中介,中介扣除4万元中介费后剩余11.8万元全部给了被��,被告分两次共计给了原告7.7万元。被告陈述称,首付款11.8万元系案外人直接交付给了原告。关于涉案房屋贷款负担的问题,原告确认离婚时口头约定过户至原告名下前由被告先为垫付,过户后由原告支付,并确认被告共计为原告偿还房屋贷款38017元。关于涉案房屋赎楼款的支付问题,原告陈述,原告的父亲给了6万元,原告自己取了4.5万元,另有6万多元是被告存入的,同时原告确认被告代为支付的6万余元赎楼款中还有2万元余元没有给被告,并表示该款项可以从27万元的房款中抵扣。为此,原告提交了其父亲张金来在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帐户在2013年7月的交易流水和原告在农村银行宝安支行帐户在2013年6月至8月期间的交易流水佐证。张金来的银行流水显示,该账户2013年7月21日分两次入帐共60000元,当天取现50000元,7月22日又取现10000元,两天合计取现60000元。原告的农业银行账户在2013年7月22日前一个月内账户余额均不超过5000元,也没有超过3000元以上的取现或转帐记录。被告则称所有赎楼款均为被告支付,由被告向其亲戚朋友所借。被告为证明其代为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情况,提交了一份由河源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邦达新村”B701房的2012年3月15日至6月15日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收据,总计金额为447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陈述,之所以未将涉案房屋的售房款27万元付给原告是因为其已为原告垫付了20余万元款项,如果没有这些代为垫付的费用,该27万元应当给原告。以上事实,有二手房买卖合同、离婚证、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银行流水、物业管理费收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的本诉,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了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出售涉案房屋所得款项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对此亦无异议。被告确认收取了涉案房屋的售房款27万元,且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收取了上述款项后未举证证明收取款项的时间,涉案房屋的交易发生于2013年7月,原告主张向被告应自2014年1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首先,关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房屋按揭贷款38017元,原告确认被告该主张属实,原告应当将该款项返还被告。因该部分款项系发生于2013年7月之前,被告主张自2013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166850元。该款项于2013年7月22日分三次以现金方式存入被告的建设银行帐户。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中有10.4万元系原告所付,其中6万元系原告父亲从其帐户中取现支付,其余为原告自己取现支付,上述款项系7月22日当天与被告一起存入被告还款帐户的。因该款项系从被告的银行帐户支出,故原告应当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原告庭后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7月21日和7月22日,原告父亲的帐户上确实分两次取现,提取了6万元,该金额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而且取款时间也与归还银行贷款的时间相对应,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中6万元的部分已经提交了证据。被告主张所有还贷款项均由被告存入,但被告没有举证推翻原告主张的该6万元款项的来源,故本院对原告称其中6万元为其父亲代为支付的主张,予以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另有4.4万元亦为其支付的主张,原告就此所提交的农业银行宝安支行的交易明细中没有其在2013年7月22日前合理时间内提取4.4万元的记录,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所主张的其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166850元中有6万元为原告支付,其余106850元为被告支付,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因原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该部分款项自2013年7月22日于实际支出,扣除合理的还款期限十天,本院确定原告应自2013年8月2日起向被告支付利息;再次,关于被告主张的代为支付的物业管理费2384元。被告提交的物业管理费收据仅有447元,对超出该金额的部分,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没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采信,原��应当向被告支付代付的物业管理费447元。原告主张,物业管理费系原告自行支付的,但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对原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房款2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院确认的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廖某返还房屋按揭贷款38017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本院确认的还款之日止)。三、原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廖某返还房屋赎楼款10685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本院确认的还款之日止)。四、原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廖某支付返垫付的房屋物业管理费447元。五、驳回被告廖某其他反诉请求。如原告张某和被告廖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廖某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87.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61元,被告廖某负担26.5元。原告张某已预交本诉受理费5350元,被告廖某已预交反诉受理费87.5元,被告廖某应负担之本诉受理费和原告张某应负担之反诉受理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对方。原告张某多缴的受理费5025元,由本院依法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丽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