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印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铜川乔子梁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康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印民初字第00447号原告铜川乔子梁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红土镇周陵村。委托代理人杨小奇,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建军,山西慧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康柱,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铜川乔子梁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康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军,被告尹康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川乔子梁煤业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分别于2012年及2013年在原告单位参加劳动,均为短期用工,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上也要求解除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二、在仲裁中,被告所提供的鉴定结论书,原告一直没有收到,该证据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不应当采信;被告提供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但没有提供该医院有诊断职业病的相关资质证明,因此,该证据不应采信认定;被告提交的中国煤矿工人北戴河专科医院诊断书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采信。以上三份证据均没有法律效力,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患有职业病,也不能证明被告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三级。三、即使构成工伤,劳动仲裁所裁决的赔偿项目也是错误的。对劳动功能障碍三级的职工,在没有鉴定需要护理的情况下,支付生活护理费缺乏必要证据。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6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128元、医疗费1368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38368.99元。2、请求判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伤残津贴3065元、生活护理费1149.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铜川乔子梁煤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被告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在仲裁申请时,自认双方为劳务关系;2、铜劳鉴(2015)07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未收到该结论书;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未提交该医院及医师的资质证书;4、中国煤矿工人北戴河专科医院诊断书,证明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铜川市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双方争议业经仲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诉讼。被告尹康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与事实不符。被告是2011年到原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感觉胸闷气短,先后在铜川、渭南医院检查治疗,后又到北京北戴河医院检查,才查出来是矽肺三期。被告向铜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障碍三级。被告曾向铜川市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该委员会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又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该仲裁委员会也予以支持。在仲裁申请时,被告笔误将劳动关系写成了劳务关系,但事实应为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在仲裁委的申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被告认为是自己在仲裁申请时的笔误,且双方的劳动关系业经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因此,不予认可;对2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收到鉴定结论书;对3、4号证据,被告有原件,现向法庭提供;对5号证据认可。被告尹康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铜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被认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三级;2、北京北戴河专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原件,证明被告被确诊为矽肺三期;3、铜川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被诊断为矽肺三期;4、(2014)0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被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5、(2014)29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被认定为工伤;6、上岗证及原告单位向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也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7、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治疗的花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原告未收到,不认可;对2、3号证据没有医院和医师资质证明,不认可;对4、5号证据认可;对6、7号证据没有原件,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至3月,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月份,被告感觉气短、胸闷,经渭南中心医院、二院和铜川矿医院治疗,效果不佳,后又到中国煤矿工人北戴河专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尘肺病矽肺三期。2014年9月23日经铜职诊字(2014)第025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尘肺病矽肺三期。2014年11月19日被告被铜川市印台区人力资源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7日被铜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矽肺三期。原、被告双方曾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发生纠纷,经铜川市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铜印劳人仲裁字(2014)0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铜川市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等合计470914.54元。经该仲裁委裁决,认为被告已达到三级伤残,不宜解除劳动关系,裁决由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6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128元、医疗费1368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38368.99元。并裁决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3065元、生活护理费1149.5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不予支付以上相关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裁决书所认定的医疗费13687.99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天数30日均予以认可,被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铜印劳人仲裁字(2014)07号裁决书、铜印劳人仲裁字(2015)05号裁决书、铜川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证明书、中国煤矿工人北戴河专科医院诊断书及病历、工伤认定决定书、铜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业经铜川市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并生效,本院应予认定。针对铜川市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铜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称一直未收到,因此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该结论书明确注明,本结论书一式四份,工伤职工、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各一份,若对结论书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因此如果原告未收到鉴定结论书,在劳动仲裁部门仲裁过程中时就应提出并向其上级部门申请另行鉴定。至今已早已超过15日再次申请鉴定期限,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书没有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结合被告所提供的北京北戴河专科医院诊断证明及铜川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证明,该鉴定结论书所确认的劳动功能障碍三级应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在原告单位所患职业病,劳动功能障碍三级的事实已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照三级伤残标准享受工伤待遇。铜川市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据的法律规定正确,应于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也未提供本单位上年度平均工资,因此本院参照铜川市2014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5980元作为被告工伤待遇的计算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应等级的工伤待遇。现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还应承担被告每月相应的伤残津贴及护理费。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书未对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作出鉴定,因此,无法认定被告需要护理的级别,本案对护理费不予支持。就工伤待遇:1、停工留薪工资:应为30653元(45980÷12×8);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88128元(45980÷12×23);3、伤残津贴:每月3065元(45980÷12×80%);4、医疗费、交通费:因被告将部分票据留存仲裁委,现原、被告均同意按照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费用,即医疗费13687.99元、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均同意按照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住院天数为30日计算,应为900元(30×30);6、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3000元(30×100)。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铜川乔子梁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尹康柱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6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128元,医疗费13687.9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38368.99元整。二、自2015年5月起,原告铜川乔子梁煤业有限公司每月支付被告尹康柱伤残津贴3065元,以后如遇国家政策性调整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按照相关文件规定自动调整伤残津贴。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玲审 判 员 白晓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