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5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905号原告窦某某。被告马某。原告窦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存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不到三个月,即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1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19日育有一女,取名马梓悦,现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沉默寡言、不务正业,整日游手好闲,且经常殴打原告。不承担家庭责任,且多年来并无悔改,孩子出生后被告便对原告不闻不问,冷淡至极,夜不归宿,基本没有所谓的夫妻生活。农历2015年2月2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带着自己的父亲来原告经营的门市闹事,后原告报警,被告就离家出走。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儿马梓悦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窦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一本,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且于2011年11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照片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被告马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诉状上所说不属实,没那种事。所欠张帅4万元不属实。被告马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原告殴打被告,被告才还手的。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6月19日育有一女,取名马梓悦,现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农历二月初二离家出走,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其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有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均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所致,只要原、被告相互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女儿,相互理解,弥补不足,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念,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加之,原、被告所生女儿正处于成长的关键时期,父母离婚必然影响到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及社会的稳定,对于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窦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存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