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与太仓市森茂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仓市森茂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森茂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陆渡镇江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金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卫东,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鹏,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太平北路西、北京路南。法定代��人王承胡,总经理。上诉人太仓市森茂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茂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上诉人森茂公司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008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森茂公司上诉称:本案诉讼标金额和森茂公司已付款都金额巨大,双方尚未就已付款对账,且案情复杂,森茂公司保留反诉的权利。本案超出基层法院的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事实认定错误的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森茂公司(甲方)与亚飞公司(乙方)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太仓市森茂汽车城9#楼断热铝合金窗/塑钢门窗/���合金百叶窗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制作安装合同》)第18.2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一致认可太仓市为合同签订地,故太仓市人民法院是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亚飞公司起诉标的为258663元,并未超过太仓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标的范围,截至森茂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之时,其并未提出反诉。综上,上诉人森茂公司主张本案应当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审裁定。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陈斌代理审判员 姚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