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晓娜与崔晓龙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278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崔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发恒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在浙江省杭州市打工相识,2012年8月20日双方在襄州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争吵,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近几年来被告对原告不尽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崔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在浙江杭州打工相识,2012年8月20日在襄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襄阳市区开砂锅店共同经营约8个月生意,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崔某某离家外出打工至今。2014年6月18日,原告赵某某向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查找不到被告准确地址,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赵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生育小孩。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在外打工相识确立恋爱关系而结婚,但原告赵某某对被告崔某某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赵某某2014年6月已经向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查找不到被告准确地址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现原告赵某某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发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建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