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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淄博万方窑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明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万方窑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明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784号原告:淄博万方窑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川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倩,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永安,淄博淄川泰山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庆峰,淄博万方窑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山东明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官庄镇。法定代理人:满延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全喜,山东明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淄博万方窑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明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济南盛苑花卉有限公司、李全信、满延宏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济南盛苑花卉有限公司、李全信、满延宏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淄博万方窑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永安、田庆峰,被告山东明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万方窑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3月2日发生业务,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为被告承建3座×50t/d焦宝石竖窑,共计600万元人民币。从建窑至今,被告分四次支付原告460万元,从2012年元月至今,其所欠140万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山东明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建的窑炉存在拖延工期、窑炉主体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窑炉的产量不足(设计的是50吨,但是实际产量只有30吨)、窑内耐火砖质量不合格等问题,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处理窑炉的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没有解决,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这个业务是被告公司与原告的业务,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60万元,按合同是欠原告140万元,但是被告自己建了上料系统花了12万元,建水池花了10万元,应当从140万元中扣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2日,原、被告协商由原告给被告承建三座50吨焦宝石竖窑,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600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原告设备材料进入场地支付合同总价的30%,全部竖窑工程施工完毕后,点火烘炉前,支付合同总价30%,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工程竣工后12个月,无质量问题质保金全部支付给原告,计款60万元。对于工期的约定为:合同签订后即组织施工,竖炉于2011年9月1日前竣工,达到烘炉条件;因合同款未到位而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16日开始进行施工。2011年7月8日,原告曾经给被告出具信函一份,说明了原告同意支付12万元,将斜斗提升送料系统整体拨划出,由被告自行找其他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10月2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现仍使用该窑炉进行生产。窑炉建设期间,被告分四次支付原告公司460万元,余款140万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自行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鉴定,并作出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根据《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144-2008,该工程标高4.170m处的炉体构件可靠性鉴定评级为c级,即“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可靠性要求,或影响安全,或在目标使用年限内明显影响正常使用,应采取措施”。2、根据《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144-2008,该工程标高4.170m处的6-A-B轴混凝土梁和1-A-B轴混凝土梁构件可靠性鉴定评级为c级,即“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范的可靠性要求,或影响安全,或在目标使用年限内明显影响正常使用,应采取措施”。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书一份、付款明细表一份、付款凭证三份、工程竣工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信函一份、鉴定报告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并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书自愿、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当履行的义务。被告认可根据合同欠原告工程款为140万元,但是主张应当扣除12万元的斜斗提升送料系统的款项,并提供了原告盖章的信函,事实清楚,该12万元应当从140万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余款128万元,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期限予以支付。对于被告主张的水池施工款10万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及施工款为10万元的相关证据,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以68万元为基数,自工程验收合格后即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43333.38元;再以128万元为基数,自质保期满后即2012年10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7月8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12981.3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承建的窑炉存在拖延工期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工期的约定为:因合同款未到位而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扣除约定应当预留的质保金60万元外,被告应当在点火烘炉前就支付给原告剩余的68万元工程款,而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因此被告称原告拖延工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窑炉主体出现质量安全问题,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被告使用该竖炉至今已经三年多,已经超过质保期较长时间,并且被告主张的安全问题的鉴定报告,是在原告起诉以后,被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不是经过双方的认可的鉴定单位作出,原告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的窑炉的产量不足(设计的是50吨,但是实际产量只有30吨)、窑内耐火砖质量不合格等问题,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向原告提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开发票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发票何时开具,不能成为被告逾期付款的理由。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28万元工程款,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明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万方窑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8万元;二、被告山东明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淄博万方窑炉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两项共计14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00元,由原告负担1440元,被告负担17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峰审 判 员  程汉卿人民陪审员  蒲晓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