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流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四川富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罗学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富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罗学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四川富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号***号。法定代表人王林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勇,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学芳。原告四川富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佳公司”)诉被告罗学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佳公司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变更成都华盛航空港职业学校主办单位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第一笔款后,被告将其开办的成都华盛航空港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华盛学校”)的主办权转让给原告,并负责将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指定的代表人,将学校举办者变更为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款250000元,第二笔款150000元,共计4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的规定,应由被告提出变更,报审批机关核准,但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和举办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变更成都华盛航空港职业学校主办单位的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退还转让费4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变更成都华盛航空港职业学校主办单位的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有转让合同关系的事实。3、2013年3月27日、11月5日,银行付款回单两张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两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40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学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华盛学校的校长和举办者。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变更成都华盛航空港职业学校主办单位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自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并收到乙方(原告)第一笔支付的补偿款后,甲方(被告)自愿将出资组建的华盛学校的投资主办权转让给乙方经营管理,并负责将华盛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乙方指定代表人,将华盛学校举办者变更为富佳公司。二、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400000元作为甲方移交华盛学校的经济补偿,甲方向教育主管部门缴存的办学保证金除外,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票据核实后据实另行支付,乙方以取得华盛学校100%的投资主办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三日内支付给甲方人民币250000元定金,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定金后,需尽快完成2013年办学资质年审工作,以及向教育主管部门提交恢复2013年招生工作,乙方负责申请恢复招生后的专业对口教学软硬件准确,并确保能够通过必要的相关检查,其中包括教学师资、实训设施、宿舍及后勤、必要的安全设施等。乙方将余款及保证金寄存第三方存管,当甲方移交完学校的办学资质、行政印鉴、财务印鉴、学校章程、资产负债报告、档案资料、办学许可证、民非企业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收费许可证等各项资质证照正副本,甲方并成功将经营权过户到乙方名下,乙方应确保将第三方存管余款及保证金支付给甲方。协议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50000元。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余款150000元,被告按约将华盛学校的办学许可证、民非企业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收费许可证正副本以及公章、财务专用章等移交给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向业务主管单位双流县教育局报批变更手续,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协议书、转款凭证、收条等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富佳公司与被告罗学芳签订的《关于变更成都华盛航空港职业学校主办单位的协议书》实为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实际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富佳公司依约向被告罗学芳支付了转让费400000元,但被告罗学芳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报审批机关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和举办者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罗学芳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承诺的义务,即在收到第一笔款后变更华盛学校法定代表人和举办者的主要义务,导致原告富佳公司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目的,被告罗学芳属于根本违约,合同应予解除,故对富佳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学芳应向原告富佳公司返还转让费400000元及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富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学芳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关于变更成都华盛航空港职业学校主办单位的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罗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富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让费400000元。三、被告罗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富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00000元的利息(其中250000元从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150000元从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被告罗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康人民陪审员  蒲迎春人民陪审员  车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绯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