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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思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782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思某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石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拓福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11年1月份,被告一直承包工程,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剩余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石材款2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欠据一支,证明被告思某至2011年1月10日欠原告石材款82000元,已付60000元,下欠22000元。被告思某辩称:欠款22000元属实,但该笔欠款以倒在甲方安军名下,应由安军偿还,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思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建安家园下欠工程款统计表一份,证明该笔欠款于2013年2月7日以转在安军名下,由安军偿还。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该下欠工程款统计表原告不知情,而且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与原告没有关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下欠工程款统计表没有原告的签名按印,原告亦不认可该笔欠款应向案外人安军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份,原告石某某向被告承包工程供应石材,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石材款8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石存兵石材款82000元,思某,2011年1月10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剩余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该笔欠款应由甲方负责人安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涉诉到本院,诉请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被告欠原告货款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争议的焦点是该笔欠款由谁偿还原告的问题。被告辩称该笔欠款于2013年2月7日以转在安军名下,应由安军偿还。本院认为,该下欠工程款统计表没有原告的签名按印,原告亦不认可该笔欠款应向案外人安军主张。被告与案外人安军之间的倒账未经债权人原告的同意,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石材款人民币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拓福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长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