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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吕芬与李红霞、孙根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芬,李红霞,孙根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2335号原告吕芬,女,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李红霞,女,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郭海福,达拉特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根喜,男,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系被告李红霞的丈夫。原告吕芬诉被告李红霞、孙根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世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芬、被告李红霞的委托代理人郭海福、被告孙根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芬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李红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3.5%,按季度结利,被告李红霞出具借款单一支。被告李红霞将借款利息结至2012年2月23日,下欠借款本利至今未还。被告孙根喜与被告李红霞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属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归还从2012年2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12000元,下欠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倍计算。原告吕芬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2011年11月23日,被告李红霞给原告吕芬出具200000元借款单一支,书面约定月利率3.5%计息,季度结利,证实被告李红霞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李红霞辩称,原告主张的200000元借款是事实,从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2月23日,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5%结息,已给原告付过21000元利息,多付部分利息应核减本金,起诉之后的利息同意按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李红霞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2012年3月20日,案外人闫小丽代原告吕芬向被告李红霞取利息款21000元,证实闫小丽经原告吕芬同意,闫小丽代原告吕芬向被告李红霞取利息款21000元。被告孙根喜辩称,我的妻子李红霞向原告吕芬借款是事实,我有责任归还该笔借款。被告孙根喜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吕芬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作出以下认定:被告李红霞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孙根喜对被告李红霞给原告出具的200000元借据一支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红霞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作出以下认定:原告吕芬对案外人闫小丽给被告李红霞出具的21000元取条一支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11月23日,被告李红霞向原告吕芬借款20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3.5%,季度结利,被告李红霞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支,2012年3月20日,经原告同意,案外人闫小丽向被告李红霞取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2月23日、按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21000元,下欠借款本利至今未还。本案在庭审之后,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行调取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表一份,2015年9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行加盖印章向本院出具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表一份,对被告李红霞归还原告吕芬借款利息的时间、数额进行计算,计算方法为:2011年11月23日,被告李红霞向原告吕芬借款200000元,2012年2月23日,被告应付利息12200元(即:200000元×6.1%×4×90天÷36000=12200元)。另查明,被告李红霞与被告孙根喜是夫妻关系。被告孙根喜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李红霞向原告吕芬借款、是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李红霞、孙根喜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2000元,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李红霞应从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2月23日,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被告李红霞应归还原告利息款为12200元,被告李红霞已归还原告利息21000元,多付原告吕芬利息8800元,应冲抵本金。被告李红霞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91200元,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调整为从2012年2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5年6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倍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红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孙根喜均认可该笔债务是属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霞、孙根喜于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归还原告吕芬借款本金191200元,并归还从2012年2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红霞与被告孙根喜对第一项给付内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红霞、孙根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世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玉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