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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戴某、巫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加苏,巫方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海瑞。被告:戴加苏,农民。被告:巫方梅,农民。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戴加苏、巫方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仲舒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海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加苏、巫方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戴加苏与原告所属峡口支行廿八都分理处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4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被告巫方梅向原告出具了融资保证函,保证人巫方梅同意为该笔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2日,被告戴加苏提出借款申请并办理了借款借据,约定:1、借款金额为40000元;2、月利率为7.585‰;3、借款用途为抚育山场;4、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戴加苏支付了贷款40000元,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戴加苏借款后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诉讼请求:1、被告戴加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701.48元(利息结止2015年3月21日),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4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3775‰计算给付;2、被告巫方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14)747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对私)、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融资保证函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1日被告戴加苏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及被告巫方梅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戴加苏发放了40000元贷款的事实。被告戴加苏、巫方梅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戴加苏、巫方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原告所属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口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戴加苏(借款人)签订了合同号为9251120130011217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4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8%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利息,可直接从借款人、保证人帐户中扣划……等内容。同日,被告巫方梅向原告出具融资保证函,承诺对被保证人戴加苏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申请融资40000元(即融资合同号为9251120130011217)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融资开始日至融资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4月1日,被告戴加苏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并于2013年4月2日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85‰;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用途为抚育山场,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等内容。2013年4月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戴加苏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戴加苏借款后,仅支付了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遂涉诉。另:2014年12月22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14)747号(批复)同意,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戴加苏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戴加苏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戴加苏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巫方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戴加苏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巫方梅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加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585‰据实计算;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3775‰据实计算)。二、被告巫方梅对前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告戴加苏、巫方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舒人民陪审员  李洪松人民陪审员  徐志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佳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