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一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龚晏清与沅江市有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晏清,沅江市有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788号原告龚晏清,男,汉族,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委托代理人崔首军,男,汉族,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系原告龚晏清的亲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沅江市有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沅江市琼胡西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254444-8。法定代表人易国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希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龚晏清与被告沅江市有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沅江有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红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策勋、杨德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晏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首军、被告沅江有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沅江有为公司与南洋公司合伙承包和瑞家园六、七标段工程,沅江有为公司尚欠龚晏清工资176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未付部分按5%计算利息,到2014年10月17日止,利息计算为22000元,连本带息共计39600元。被告沅江有为公司对拖欠的工资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利息共计39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公司的全称是沅江市有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没有盛爱明这个人,也没有雕刻使用过“沅江有为建筑公司和瑞家园项目部”印章。公司从未拖欠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工工资,原告提出的诉求,被告不应支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7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欠条中的公章和盛爱民的签名均不予认可,认为公司没有盛爱明这个人,也没有雕刻使用过“沅江有为建筑公司和瑞家园项目部”印章。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沅江市有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样本,欲证明该印章是被告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印章,亦是对外使用的公章。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亦不能证明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被告的公司行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龚晏清系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车前巷村王塔塘村民组村民。2012年3月,原告龚晏清受盛爱民的雇请到“和瑞家园”建筑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原告龚晏清的工资由盛爱民发放。2012年9月,龚晏清与盛爱民结账后确定盛爱民尚欠龚晏清17600元。2012年9月7日,盛爱民向原告龚晏清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龚晏清现金壹万柒仟陆佰元整(17600.00).盛爱民.2012.9.7”,欠条上盖有“沅江有为建筑公司和瑞家园项目部”印章。现原告认为,沅江有为建筑公司和瑞家园项目部是被告在益阳“和瑞家园”工程中设立的一个部门,盛爱民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7600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盛爱民签名和加盖有“沅江有为建筑公司和瑞家园项目部”印章的欠条主张权利时,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沅江市有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盛爱民和沅江有为建筑公司和瑞家园项目部具有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该欠条无法证实盛爱民和沅江有为建筑公司和瑞家园项目部能够代表被告沅江市有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向出具欠条的盛爱民主张其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晏清要求被告沅江市有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工资17600元及利息2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龚晏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红霞人民陪审员 朱策勋人民陪审员 杨德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 珍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