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特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韩玉平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韩玉平,肖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商特字第0011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东路29号。负责人吴祥,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波(特别授权),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叶进(特别授权),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韩玉平。被申请人肖红。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以下简称泰兴邮储银行)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2日召开了听证会。申请人泰兴邮储银行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朱波、叶进,被申请人韩玉平参加了听证会,被申请人肖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泰兴邮储银行称,被申请人韩玉平、肖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7日,被申请人韩玉平向申请人申请借款,经审查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韩玉平、肖红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并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韩玉平发放了贷款。时至今日,被申请人韩玉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申请人多次催讨未果。按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韩玉平已违约,申请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申请人应归还本息并承担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商井新村33幢408室房产以清偿申请人贷款本金126866.34元、利息3323.9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23日止,2015年8月2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违约加罚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及代理费7000元;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韩玉平辩称,我们向申请人借款以及以房产抵押是事实,我考虑与申请人协商处理,借款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对已经逾期的欠款我先还掉,以后仍按原合同来履行。被申请人肖红未答辩。经审查,被申请人韩玉平与肖红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韩玉平(受信人,甲方)与申请人泰兴邮储银行(授信人,乙方)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额综合授信限额为394000元.本合同项下授信限额适用于甲方与乙方发生的贷款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甲方与乙方可在该期限内签订具体贷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具体授信业务的到期日不受该期限的约束但应遵守具体贷款及授信业务的规定。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等相关文件为准。本合同的担保方式由相关抵押人、保证人等与乙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相关担保合同进行约定。同日,被申请人韩玉平(借款人,甲方)与申请人泰兴邮储银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23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96月,自2012年9月27日至2020年9月27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36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60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乙方将贷款发放至甲方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申请支用额度时,甲方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乙方审核同意并经甲方确认后,乙方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起(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即构成违约。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停止发放贷款;单方面解除合同;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甲方承担因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当日,被申请人韩玉平、肖红(抵押人,甲方)与申请人泰兴邮储银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韩玉平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394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及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甲方以位于泰兴市商井新村33幢408室的房产(韩玉平和肖红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泰房权证泰兴字第××号)设定抵押。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合同签订的当日,双方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泰兴邮储银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394000元)。合同签订后,韩玉平于当日出具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230000元,借款期限为60月,借款用途为进购不锈钢,归还贷款本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申请人泰兴邮储银行经审核同意借款人申请借款,并确定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本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分期还款按月计息,放款日的每月对日为结息日。当日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30000元,借款期限为60月(从2012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7日),年利率为7.6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申请人韩玉平借款后,按约还款至2015年3月27日,此后未能还款。截止2015年8月23日,被申请人韩玉平尚欠贷款本金126866.34元、利息3323.95元。另查明,因本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泰兴邮储银行支付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泰兴邮储银行与被申请人韩玉平、肖红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申请人按约贷款后,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担保物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韩玉平、肖红所有的位于泰兴市商井新村33幢408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泰房权证泰兴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债权金额为贷款本金126866.34元、利息3323.95元(暂算至2015年8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及代理费7000元]对抵押物变现价款在权利价值394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韩玉平、肖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鑫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