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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曾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326号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喻三健,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彭忠伟,湖南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惠璋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三健,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经人介绍相识,在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的前提下,于同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3月2日,原告外出东莞打工,3月底发现自己怀孕之后,原告及时告知被告,被告根本不当一回事,连问候电话都没有。2013年9月7日,原告不幸发生车祸,当时已怀孕6个多月。原告住院治疗一个多月,总共开支医疗费5万多元,被告只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其余费用都是原告娘家支付的。2013年11月20日,生下女孩朱某彬。原告在家照顾小孩三个月左右,被告没有给过原告一分钱。2014年农历正月初一,原告从被告家步行回到娘家,正月初四外出打工,从此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朱某彬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2月,原、被告经亲戚撮合相识,双方均满意,原告家人主动提出,希望早日完婚,不久即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举行了婚礼。原告告诉被告她怀孕的消息后,被告万分高兴,并通过电话或QQ与她联系,问寒问暖。2013年9月7日,原告遭遇车祸,医院第一时间通知了被告,被告当晚即赶到东莞照顾,交了2000元医疗费,后来又交了4000元。被告的姐姐及父亲也特意去探望她,并拿了4000元给她,被告前后在医院照顾原告一个月,期间保险公司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出院时,被告安排专车接原告回家。原告生下女儿后,借住在被告姐姐家,由被告姐姐帮助照顾,一切家庭开支均由被告承担。2013年年底30晚上,全家开开心心在叔娘家吃晚饭,哪知原告初一在全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出走,将三个月大的小孩留在被告家,被告不得不以奶粉喂养,小孩体弱,已四次住院治疗,平日由被告家人帮助照管。2、夫妻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李宗嫦、赵蓉兰的书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2014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登记卡、出生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013年11月12日婚生女儿朱某彬。2、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费收据,拟证明女儿朱某彬于2014年7、9两月,因病先后两次住院,花医疗费近1万元。3、黄某某、周某某的书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没发现二人吵过架,原告大约在小孩两个多月大时便外出,小孩由被告及其亲人照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是事实。对于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经查,在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上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7日,原告不幸发生车祸,被告给予了照料。2013年11月20日,生下女孩朱某彬,原告在家照顾小孩三个月左右后,因家庭经济等原因产生纠纷而外出打工,期间,婚生小孩由被告及其家人照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而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怀孕期间发生车祸,被告给予了关心和照料。原告脱离生命危险,并平安地生下女儿朱某彬后,本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和建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关系,而不应轻言离婚。对于绝大多数夫妻而言,因婚姻家庭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产生矛盾后,如果能够多从自身找原因,多给对方一份关怀、体谅和包容,及时化解相互间的矛盾,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产生纠纷后,原告即不顾尚待抚养的小孩而外出务工,这不利于夫妻矛盾的解决。如果原告能看在夫妻感情及小孩年龄尚幼的份上,给被告同时也给自己一定的时间来化解相互间的矛盾和纠纷,抛弃前嫌,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同时考虑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故本院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厉惠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