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任甲安与汤清真、杨秀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甲安,汤清真,杨秀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反诉被告):任甲安,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赵忠波,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清真,女,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反诉原告):杨秀为,男,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汤清真,身份信息同上,系杨秀为之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昌润南路怡情湾小区临街楼。负责人:宋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宪蕾,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反诉被告)任甲安与被告汤清真、被告(反诉原告)杨秀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甲安委托代理人赵忠波,被告(被告即反诉原告杨秀为委托代理人)汤清真,被告浙商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宪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甲安诉称:2015年3月16日6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汤清真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汤清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清真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杨秀为,在被告浙商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除已支付的外,再赔偿10000元。被告汤清真、杨秀为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6604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浙商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反诉原告杨秀为诉称:该事故同时造成反诉原告的车辆受损,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等,共计2206元。反诉被告任甲安辩称: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6时50分许,汤清真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聊城城区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岳路路口东聊城市高级工程学院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任甲安驾驶的鲁P×××××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任甲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认定,汤清真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任甲安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任甲安受伤后,在鲁西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1天,花医疗费8979.20元。任甲安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为1681.27元(29222元/天÷365天×21天)。任甲安要求赔偿91天的误工费,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任甲安受伤由其妻赵文焕护理,赵文焕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为1681.27元(29222元/天÷365天×21天)。任甲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任甲安的损失共为13171.74元。汤清真驾驶的车辆车主系其丈夫杨秀为,其有驾驶资格。该车在浙商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事故发生后,汤清真已垫付任甲安医疗费6604元。该事故同时造成杨秀为的车辆受损。经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秀为的车辆损失为2106元。杨秀为为此支出车损鉴定费100元。杨秀为的损失共为2206元。任甲安驾驶的系自有车辆,应当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结算单据、户籍证明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收条、车损鉴定书与鉴定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任甲安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汤清真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认定。汤清真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任甲安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汤清真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浙商财险聊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任甲安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汤清真赔偿70%。任甲安的医疗费89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共计9609.20元,由浙商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任甲安的误工费1681.27元,护理费1681.2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562.54元,由浙商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任甲安要求杨秀为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任甲安应当返还汤清真已垫付的医疗费6604元。任甲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应当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同时造成杨秀为车辆损失2106元,应当由任甲安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的106元由其另行赔偿30%,即31.80元。杨秀为的车损鉴定费100元,由任甲安赔偿30%,即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甲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609.2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562.54元,共计13171.74元;二、原告任甲安返还被告汤清真已垫付的医疗费6604元;三、反诉被告任甲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杨秀为车辆损失2000元,另行赔偿反诉原告杨秀为车辆损失31.80元,车损鉴定费30元,共计2061.80元;四、驳回原告任甲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杨秀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汤清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任甲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绪和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人民陪审员 王风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