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与沈飞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沈飞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西街570号。负责人:吴君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裕斌,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飞飞。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与被告沈飞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沈飞飞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撤回对被告沈飞飞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承担。审判员 蒋晓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