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二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陶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447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在昆明市官渡区中营村村委会办公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顺顺、书记员魏端洁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陶某在明知他人所卖的电动车是赃车的情况下,分别以1600元、1800元的价格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珥季路附近购买了一辆红色城市风影牌电动车(电机号:16ZW4840308YA40C574907C,车架号:079721309308084)和一辆银色锡特牌电动车(电机号:TGCVFW1501001392,车架号:825021501236665)。经查证,上述两辆电动车均为被盗车辆。经鉴定,上述两辆电动车价值共计7290元。上述两辆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陶某对该量刑建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正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陶某归案后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陶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谢春梅人民陪审员 周庆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