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4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凌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凌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4514号原告谭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爱忠,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凌某甲,女,汉族。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凌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佩松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付佳浠、人民陪审员张曦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5日结婚,2007年9月4日生育一子谭某乙。因被告长期不在家,不照顾小孩,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小孩谭某乙的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凌某甲于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4日生育一子谭某乙,现谭某乙在熊家小学读二年级。2014年,被告凌某甲外出后至今未回家。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熊家镇万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页、证人代兴梅的证言、证人瞿中芝的证言等证据经庭审举证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谭某甲要求离婚,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达到法定离婚的标准,原告现提出离婚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谭某乙,夫妻感情尚可,生活中偶有矛盾,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原、被告仍然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凌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佩松代理审判员 付佳浠人民陪审员 张曦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邬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