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5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7月24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0日被监视居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陈某、钟某某(均已判刑)邀集被告人张某某、龚某某、张某某、李某良、胡某某、郭某某、李某军、杨某、祝某某、李某秋(均已判刑)在本市资阳区桥北广场等地多次以下注猜硬币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他们由其中一名被告人做庄负责操作游戏道具,一部分被告人在旁边当托吸引被害人参与下注,另一部分被告人负责在周围望风。庄家通过操作设有机关的游戏道具,致被害人投注错误,从而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实施诈骗5次,诈骗金额共计8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27日,陈某邀集张某某、李某良、张某某、钟某某、郭某某、龚某某、胡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皮肤病医院大门附近,由张某某做庄,陈某、龚某某、张某某、李某良当托,钟某某、郭某某、胡某某望风,以猜硬币游戏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林某某1200元,事后每人分得100元左右。2、2014年3月23日,陈某邀集张某某、李某良、张某某、钟某某、郭某某、杨某、龚某某、胡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烟草家属楼附近,由张某某做庄,陈某、龚某某、张某某、李某良、郭某某、杨某当托,胡某某、钟某某望风,以猜硬币游戏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廖某某100元。事后每人分得10元。3、2014年4月18日,陈某邀集张某某、李某良、张某某、钟某某、郭某某、杨某、龚某某、胡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桥北广场公交车站附近,由张某某做庄,陈某、龚某某、张某某、李某良、杨某当托,胡某某、钟某某、郭某某望风,以猜硬币游戏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蔡某某1200元。事后每人分得100元左右。4、2014年8月9日,陈某邀集张某某、李某良、张某某、钟某某、李某秋、郭某某、杨某、李某军、祝某某、龚某某、胡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市政大楼附近,由李某军做庄,陈某、龚某某、张某某、祝某某、张某某、李某良、杨某当托,胡某某、钟某某、郭某某、李某秋望风,以猜硬币游戏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某2000元。事后钟某某分给每人150元左右。5、2014年11月20日,陈某邀集张某某、李某良、张某某、钟某某、李某秋、郭某某、杨某、李某军、祝某某、龚某某、胡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桥北广场公交车站附近,由李某良做庄,陈某、龚某某、张某某、祝某某、张某某、李某军、杨某当托,胡某某、钟某某、郭某某、李某秋望风,以猜硬币游戏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钟某一4300元。事后钟某某分给每人270元。2015年7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一、黄某某、蔡某某、廖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郭某一、陈某、李某良、张某某、钟某某、李某秋、郭某某、杨某、李某军、祝某某、龚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居所地基层组织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所在基层组织承诺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按照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潇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廖朝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凤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