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师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钱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男,汉族,1988年3月2日生,中专文化,医师,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许钥,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钱某某,女,汉族,1987年11月6日生,大专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钱乔关,系被告钱某某之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丙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钥,被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乔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甲,现年3岁零8个月。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14000元(欠钱乔关4000元、欠李建安10000元)。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只要我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就喊家里的人来打我,并威胁我的父母。被告的家人还将我们结婚时双方父母赠送的财物强行拉走。综上,我与被告虽是自由恋爱,但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后所生孩子李甲,由我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我承担。被告钱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争吵是因从2014年下半年原告大部分时间不归家,对家务事不管,才发生争吵,不是无缘无故发生争吵。原告诉称“只要我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就喊家里的人来打我,并威胁原告的父母”,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发生矛盾时,从来未喊过我娘家的人来打原告及威胁他的父母。我也没有强行拉走过财物,主要的原因是2015年7月13日,我与原告到师宗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民政局的同志叫我们写离婚协议书,从民政局出来后,原告及其母亲叫我把我娘家的嫁妆及个人生活用品拉走,无奈之下,我才叫我父母帮我把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及衣服拉走。我与原告的共同财产有雪铁龙轿车一辆(车牌号:云DFGx**)、台式电脑一台,以上财产应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是有4500元(欠我父亲钱乔关)。我自从生有长子后,我未去打工,就在家带小孩,一切生活开支都是用我以前打工的收入开支,故我要求原告支付我生活费30000元人民币。综上所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是好的,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主要过错是原告有外遇,导致发生吵闹。如原告要求与我离婚,必须达到我的答辩请求,否则我不同意离婚(因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原告李某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是2011年9月7号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钱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明材料1、2的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明材料1、2,被告钱某某均不持异议,且该二份证明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钱某某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原、被告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7月6日(农历6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1年9月7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2月5日生育长子李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张席梦思床、一个衣柜、一个梳妆台、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两套床上用品及在师宗现代医院的押金10000元。夫妻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4000元(欠钱乔关)。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李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另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夫妻共同债务4000元(欠钱乔关)原告李某某明确表示自愿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本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其婚姻家庭关系,共同营造和谐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后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结合本案实际,长子李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一张席梦思床、一个衣柜、一个梳妆台、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两套床上用品及在师宗现代医院的押金10000元的分割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据此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一张席梦思床、一个衣柜、一个梳妆台、一台电脑、两套床上用品归原告所有;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及在师宗现代医院的押金10000元归被告所有。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4000元(欠钱乔关)原告自愿清偿,其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及被告主张的债务,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一辆云DFGX**号雪铁龙轿车的主张,因该车是落户在原告父亲李建安名下,且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生育小孩后在家带小孩期间的生活开支均系其以前的打工积蓄,现要求原告支付其在家带小孩期间所支付的生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李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钱某某不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一张席梦思床、一个衣柜、一个梳妆台、一台电脑、两套床上用品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及在师宗现代医院的押金10000元归被告钱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4000元(欠钱乔关)由原告李某某负责偿还;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段丙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