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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盛云惠、盛成威、盛成武、盛成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成惠,盛成威,盛成武,盛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94号原告盛成惠,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盛成威,男,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原告盛成武,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盛成华,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林,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云惠、盛成威、盛成武、盛成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成威、盛成武、盛成华以及盛云惠、盛成威、盛成武、盛成华的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9时20分,史英男驾驶吉CT1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公园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桥街路口处时,在向北左转弯过程中将步行的老年女子卢淑贤撞到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史英男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淑贤无责任。吉CT1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史英男,吉CT1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车主张亚新赔偿事宜经四平仲裁委员会调解已经解决完毕。张亚新将向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盛云惠。被告不同意赔偿处理后事所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628元、部分医疗费800元、尸体检验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赔偿项目,以上赔偿项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赔偿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328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就本次事故向原告已经理赔,共计167553.3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医保范围捏进行赔偿,尸体检验费处理后事交通费误工费没有在仲裁调解书中体现,所以我公司不予理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请法院根据吉林省惯例及受害人年龄综合考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9时20分,史英男驾驶吉CT1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公园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桥街路口处时,在向北左转弯过程中将步行的老年女子卢淑贤撞到致伤,卢淑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1日22时许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死亡。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英男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淑贤无责任。史英男驾驶的吉CT10**号出租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就赔偿事宜,到人保公司理赔,人保公司已经就本次事故向原告理赔167553.35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因人保公司未对医疗费、尸检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仲裁调解书、保险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按照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英男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淑贤无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四原告已到人保公司理赔,亦同意保险公司医疗费用审核意见,故对请求给付医疗费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花费尸体检验费900元,经审查,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同时,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已经理赔,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处理后事的误工费1628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经审查,原告请求过高,酌情予以保护40000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盛云惠、盛成威、盛成武、盛成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由原告盛云惠、盛成威、盛成武、盛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晓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