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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申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段占元与侯尚华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段占元,侯尚华,张亮亮,内蒙古兴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韩长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申字第001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段占元,男,汉族,1950年2月28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委托代理人任建伟,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侯尚华,男,汉族,1982年11月27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一审被告张亮亮,男,汉族,1957年3月8日出生,内蒙古兴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一审被告内蒙古兴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王先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蒙芳,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韩长青,男,汉族,1972年1月16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再审申请人段占元因与被申请人侯尚华、一审被告张亮亮、内蒙古兴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韩长青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一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段占元申请再审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玉民一初字第00396号原告刘枝梅诉被告内蒙古兴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亮亮、段占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属于新证据,足以推翻该案一审判决,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一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起诉。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段占元提供的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一初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是另案当事人因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而本案是因侵权责任发生的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段占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段占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段占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宏审 判 员  林丽君代理审判员  张广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