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西安融迪管材有限公司与太原供水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融迪管材(集团)有限公司,太原供水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初字第275号原告西安融迪管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段80号翔园大厦11901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宇荣,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轶,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109号。法定代表人阎继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杰,该公司采供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任庆峰,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融迪管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供水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宇荣、李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杰、任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融迪管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签订、履行多份螺旋钢管订货合同,截止2014年12月18日,被告欠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钢管货款5028700.90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在西安市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自2014年12月18日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将其持有被告的5028700.90元人民币债权转让给原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也同时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债权人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通过EMS将上述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被告,并经山西省晋中市中都公证处公证,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对该EMS签收。经原被告核对,基于该债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钢管货款为5023714.57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在五个工作日内,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并启动债权转让内部程序,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管货款5023714.5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太原供水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系同一笔债权债务,答辩人是与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钢管购销合同,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19日前是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仅是代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开具发票,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不是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处分该债权。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二、债权转让通知。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到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要求承担义务。三、公证书。证明《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送达被告。四、公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告知与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债权的具体数额。五、《三方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债权转让的原因是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委托原告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六、《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本案的债权转让是原告与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一部分。七、《保证合同》。八、《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九、《委托担保合同》。证据七至九,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了担保行为;债权转让是原告与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十、基建项目西中环3项工程螺旋钢管订货合同及发票。十一、基建项目北中环8项工程螺旋钢管订货合同及发票。十二、基建项目富康街工程螺旋钢管订货合同及发票。十三、基建项目建设路工程螺旋钢管订货合同及发票。十四、基建项目府东府西街微循环工程螺旋钢管订货合同及发票。十五、订货传真、钢管发货记录及发票。十六、钢管发货记录。上述证据证明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是被告购买钢管未支付的货款,共计5023714.57元;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8月29日,被告从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采购钢管,完成了数次交易;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已经按照订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提供了发票;被告已经接受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的货物,应当依照合同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其公司收到了债权转让协议;证据二不知情;证据五、六,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明确认可是由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结算款项,且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被文水法院冻结了;证据七、八、九被告不知情;证据十至十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是与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只是受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而签订合同开具发票的。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证明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二、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注册信息。证明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是刘旭和刘利子,法宝代表人是刘旭东。三、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2014年8月18日前,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系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4年10月13日,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利子。四、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文执字第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向太原供水集团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暂停对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履行。五、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凯出具的证明。证明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所有业务往来全权由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4年间,签订了多份《钢管订货合同》,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在西安市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自2014年12月18日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的5028700.90元人民币债权转让给原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也同时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债权人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通过EMS将上述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被告,并经山西省晋中市中都公证处公证,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对该EMS签收。后经原告核对,被告实际欠付的钢管货款应为5023714.57元,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被告对债权主体有异议,其认为欠款是基于被告与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而产生的,故债权主体不是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钢管订货合同》、《发货记录》、《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为涉案债权的原合法债权人。原告与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由上述证据及原告提供的其与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以及原告与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辩称涉案债权原债权人系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无权处分涉案债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涉案《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已经知悉,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依法发生效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023714.57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由于未支付款项并非被告主观为之,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融迪管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023714.57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966元原告西安融迪管材(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23483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红审 判 员 曹轶群代理审判员 唐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