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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付某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70年2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蠡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满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保定市满城区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满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中旬至10月28日,被告人付某某在没有取得任何环保手续、无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在满城县坨南乡坨南村东制砖厂内非法从事皮革加工,并将制革废水通过水沟排放到北侧渗坑。经满城县环境保护局检测及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渗坑内废水中总铬为28.2mg/L。2014年5月6日,付某某到满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满城县坨南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满城县环保局关于坨南乡非法制革厂的调查报告,破案经过,证人葛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牟某某、税某某的证言,满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满城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满城县坨南制革厂排放制革废水监测数据认可申请的复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擅自开设小制革摊点,并将含有有毒物质的污水直接排入渗坑中,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洪涛代理审判员  王金印人民陪审员  穆 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