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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马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金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马民初字第435号原告金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梁明,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居民。原告金某和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明、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我和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位于仪征市马集镇新民村前营组8号的上下两层楼房一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原、被告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户口登记卡1份,证明李某乙出生日期。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均是事实。我一心一意对待原告,我们之间的感情一直很好,我给原告买过很多首饰。我们确实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是我没有打过原告。如果离婚,我们双方不再关心小孩,小孩会走上歧途,我愿意继续和原告好好生活,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李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当庭一致认可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相处后才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至今共同生活已逾二十年,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遇到纠纷又没能积极沟通化解,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是只要双方能够多从家庭的长远利益出发,采取积极的方式化解双方之间的隔阂,珍惜组建的家庭,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裂痕是能够逐渐弥合的。因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苏晓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