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训英诉李锡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571号当事人基本信息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黄训英,女,汉族,1954年4月2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永和镇。委托代理人李锡元,男,汉族,1951年12月7日生,住所地同原告,系原告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锡林,男,汉族,1962年9月1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同原告。原告黄训英诉被告李锡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兴菊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原告黄训英的诉称意见:2005年3月23日,原告之夫李锡元与被告签订《关于买卖房屋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原告家分的责任田、土、自留地(含苗圹塆的三块田〈2.1亩〉),由被告李锡林耕种(自行安排,且完成国家相关税费),今后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大米七百斤(如遇天灾无收、政策变动恢复农业税任务则免)。由于被告没有按年给付大米,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2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自2011年起由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大米360斤,但被告仍不履行。原告于2014年向瓮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以(2014)瓮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终止李锡元与李锡林于2005年3月23日签订的《关于买卖房屋协议》第二条和2012年2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不服判决,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5)黔南民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春,被告继续在苗圹塆的三块田上强行耕种,拒不返还原告的田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苗圹塆三块田的侵权;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以前交给被告耕种的全部耕地。被告李锡林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5年3月23日,原告之夫李锡元与被告李锡林签订《关于买卖房屋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原告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内的责任田、土、自留地(含苗圹塆的三块〈2.1亩〉)交给被告李锡林管理和使用(自行安排,且完成国家相关税费),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大米700斤(如遇天灾无收、政策变动恢复农业税任务则免),2012年2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自2011年起由被告每年只给付原告360大米,但被告仍未按协议履行给付大米的义务。期间,原、被告双方曾因土地征收的青苗补偿费和原告砍伐树木等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大米,并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买卖房屋协议》第二条和2012年2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终止李锡元与李锡林于2005年3月23日签订的《关于买卖房屋协议》第二条和2012年2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限被告李锡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训英大米二千七百一十斤。被告不服判决,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春,被告继续在苗圹塆三块田(2.1亩)种秧苗,拒不返还土地。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瓮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继续侵占原告土地的现场照片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判决理由及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黄训英系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原、被告关于原告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内的土地交给被告耕种的《关于买卖房屋协议》第二条以及《补充协议》已依法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它情形”之规定,被告李锡林无权继续占有使用原协议范围内的土地,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原协议范围内的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锡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锡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黄训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地名为苗圹塆的三块田(2.1亩)的侵权行为;二、限被告李锡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李锡元与李锡林于2005年3月23日签订的《关于买卖房屋协议》第二条和2012年2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范围内的田土。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李锡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李锡林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兴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启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