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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五莲县宝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莲县宝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577号原告:五莲县宝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富强路99-3号。法定代表人:王新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凤鸣,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娄奉娟,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陈正军,经理。被告: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高泽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许传利,经理。被告: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高泽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乃利,经理。原告五莲县宝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正军公司)、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创实公司)、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利达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凤鸣、娄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军公司、创实公司、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正军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五莲宝增借字(2013)第026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正军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3年12月30日到2014年4月30日。由被告创实公司、利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编号为五莲宝增保字(2013)第0264号。同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款项。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3、诉讼费及邮递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正军公司、创实公司、利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正军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五莲宝增借字(2013)第026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到2014年4月30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200%作为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由被告创实公司、利达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五莲宝增保字(2013)第0264号。同日,原告与被告创实公司、利达公司签订五莲宝增保字(2013)第0264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未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同日,原告向被告正军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到2014年4月30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正军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利息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正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创实公司、利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责任条款外,其他条款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正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创实公司、利达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正军公司、创实公司、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已结清,对于超出合同期限之后的利息也结算至2013年6月20日,因双方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200%作为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五莲县宝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对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友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光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