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吴玉森与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森,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吴玉森,男,1954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崔永学,男,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被告李波,男,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原告吴玉森诉被告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森及委托代理人崔永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玉森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因承建上河湾镇百合花园楼房,在案外人刘新冬处借款玖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2012年12月31日还款,此款到期后,刘新冬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曾表示愿将自己在上河湾百合花园购买的一套住宅作价抵给刘新冬,但双方最后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李波欠案外人刘新冬的钱玖万元,案外人刘新冬同意将此欠款九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并经被告李波同意,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玖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波因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因承建上河湾镇百合花园楼房,在案外人刘新冬处借款人民币九万元,双方约定2012年12月31日还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此款到期后,被告拒付,后案外人刘新冬同意将此欠款九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吴玉森并经被告李波同意,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九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出据的欠条一枚,证明李波欠刘新冬欠款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刘新冬将李波欠款九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吴玉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法庭宣读2015年8月12日对刘新冬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刘新冬已将李波所欠九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吴玉森,并且在2014年6月1日将转让的此事告诉了李波,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九台市沐石河镇前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波自2014年至今下落不明,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李海龙的证言,证明被告李波欠案外人刘新冬欠款九万元及利息,案外人刘新冬同意将此欠款转让给原告吴玉森,是刘新冬在2014年6月份将此转让的事告诉李波,李波也同意此转让一事,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波欠案外人刘新冬钱款,其还款时间已到期,案外人刘新冬已将李波所欠九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吴玉森,被告李波已知道转让一事,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波给付原告吴玉森欠款人民币九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范国辉人民陪审员 马福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艳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