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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1324号原告:王某,女。被告:刘某甲,男。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爱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其与刘某甲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5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刘某甲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其多次报警。刘某甲有酗酒的恶习,曾酒后殴打11个月大的孩子,孩子脸部被打肿。刘某甲的暴力行为给其及孩子造成严重伤害,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其抚养,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0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刘某甲承担。刘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王某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三、婚生子刘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刘某乙于2014年8月25日出生。证据四、接处警登记表两份、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照片一组23张。证明其被刘某甲殴打并治疗的事实。证据五、短信记录打印件。证明刘某甲通过短信对其进行威胁,不知悔改。证据六、2010年9月、10月刘某甲的工资表。证明刘某甲有固定收入,有能力支付抚养费。证据七、刘某甲出具的保证书两份。证明刘某甲曾对其进行殴打,并保证以后不再殴打,但仍未改好。证据八、刘某甲的QQ空间截图打印件。证明刘某甲有二级建造师的资格,在工地打工,有经济收入。证据九、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中国银行借记卡复印件。证明双方共同偿还刘某甲婚前所购买房产的房屋贷款。经庭审举证,本院对王某所举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王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至证据九因刘某甲未到庭,无法核实并认定真实性。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王某与刘某甲自由恋爱,2014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25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随刘某甲母亲生活。2015年7月30日,王某因与刘某甲生气离家与刘某甲分居生活。庭审中王某称:婚后双方共同偿还刘某甲婚前所购买房屋房贷3.08万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但因刘某甲未到庭,未法查实。王某称其个人财产嫁妆可以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发全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