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振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振水,田振刚,付在明,王风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692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传磊,男,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田振水,男,农民。被告田振刚,男,农民。被告付在明,男,农民。被告王风苓,女,农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田振水、田振刚、付在明、王风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振水、田振刚、付在明、王风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农商行诉称:201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田振水、田振刚、付在明、王风苓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振水、田振刚、付在明、王风苓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96000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2012年12月19日,被告田振水向原告借款49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没有履行还款责任及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田振水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田振水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3、被告付在明、王风苓、田振刚对上述第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振水、田振刚、付在明、王风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名称由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而来,变更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2011年3月8日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振水、田振刚、付在明、王风苓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振水、田��刚、付在明、王风苓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四被告为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在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96000元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最高额保证合同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为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时结清借款本息,联保小组其他成员须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田振水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9000元。被告田振水于2012年12月19日在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琉璃寺信用社处贷款49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利率为月利率11‰,利息结算方式为按年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年12月20日。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2年12月19日将该笔借款发放到被告田振水在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琉璃寺信用社开立的账户中。被告田振水已清偿了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并将逾期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4日,但并没有清偿借款本金。该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为了促使四被告履行还款责任及保证责任,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向法院交付保全费1870元。因该联保小组有四笔借款没有清偿,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前保全费用的数额为4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唐农商行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2015)高民保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真实可信,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名称由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而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属于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和义务,随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高唐农商行,而应由高唐农商行统一行使和承担。原告高���农商行与被告田振水、田振刚、付在明、王风苓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高唐农商行依约在合同约定债务最高额范围之内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田振水、田振刚、付在明、王风苓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负的还款和保证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告高唐农商行要求被告田振水、田振刚、付在明、王风苓承担诉前保全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原告高唐农商行要求被告田振水偿还借款49000元及利息、罚息、诉前保全费用及要求被告付在明、王风苓、田振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田振水已经将逾期利息清偿至2014年2月4日,故逾期利息的支付时间应自2014年2月5日开始。合同中约定被告田振水、田振刚、付在明、王风苓为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在原告处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96000元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故被告付在明、王风苓、田振刚应对在原告高唐农商行处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96000元的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付在明、王风苓、田振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振水追偿。被告田振水、田振刚、付在明、王风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振水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元及罚息(自2014年2月5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6.5‰计付)、诉前保全费用468元;二、被告付在明、王风苓、田振刚对上述第一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限度以被告王风苓、付在明、田振刚、田振水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在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96000元为限;三、被告付在明、王风苓、田振刚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振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田振水负担,被告付在明、王风苓、田振刚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