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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彭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吕万虎与江苏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万虎,江苏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彭民初字第75号原告吕万虎,男,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赵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亚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XX,青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万虎与被告江苏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吕万虎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红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万虎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江苏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万虎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告同被告所属江苏伟业海湖新区电力小区二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张宝权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海湖新区电力小区二标段A1、A3号楼两栋楼的室外墙面水泥刮糙、保温板粘贴及找平,涂料涂刷等工作,工程保证金40000元,该保证金在工程结束后无息返还。工程现已全部结束并经甲方竣工验收,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469603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劳务费1316600元,尚欠153000元,保证金40000元被告迟迟不予退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3000元,返还工程保证金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分包工程的名称,劳务报酬的单价是每平方米82元(不含税),及每栋楼保证金20000元,两栋楼一共40000元保证金,工程结束后无息返还。第二组:班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已经按照每平方米82元进行结算。第三组: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两份,证明A1、A3号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可以按合同结算。第四组:庭审笔录摘抄件一份,证明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金额及保证金均没有异议,只是因为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所以原告撤回起诉,目前该工程已经验收,原告可以按照附条件的合同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江苏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本工程劳务报酬的单价为82元/平方米,如达不到“江河源”杯的要求,按合同单价扣每平方米15元。实际上原告施工的该工程并未达到“江河源”杯示范工程,因此该工程的劳务报酬单价为67元/平方米。据此被告不仅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所有劳动报酬,并且还多支付了部分款项,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另原告诉称向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40000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缴费凭证,且该保证金也应在多支付的劳动报酬中予以扣除,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海湖新区电力住宅小区项目部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海湖新区电力小区二标段A1、A3号楼的室外墙面水泥刮糙、保温板粘贴及找平、涂料涂刷等劳务,双方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的本工程劳务报酬的单价82元/平方米,如达不到青海省“江河源”杯,工程劳务报酬单价为67元/平方米,达到“鲁班奖”本工程劳务报酬单价为92元/平方米。第二组:《整改通知书》、《谦和园二标段未完工程统计表》、《A1楼缺陷统计》、2013年5月18日、2013年7月14日《住宅工程竣工问题分户整改处置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由原告提供劳务的海湖新区电力小区二标段A1、A3号楼工程存在各种缺陷问题,需要返工整改。即原告并未完成约定的工作量,有部分工作量应当扣除,另外被告对原告所做的不合格工程进行返工也支出了费用,两部分费用大概在100000元左右,需要从原告的劳务报酬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海湖新区电力小区二标段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海湖新区电力小区二标段A1、A3#楼的室外墙面水泥刮糙、保温板粘贴及找平、涂料涂刷等劳务,工程劳务报酬的单价为82元/平方米(不含税),每幢楼交质量保证金20000元,工程结束后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工程任务,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469603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316100元,尚欠劳务费153000元及保证金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在法庭调解中被告对拖欠的劳务费金额153000元及工程保证金40000元均不持异议,后因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便撤回起诉。2014年12月18日,该工程已通过验收,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致使纠纷产生。本院认为,原告吕万虎与被告所属的海湖新区电力小区二标段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完成施工任务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469603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316100元,尚欠劳务费153000元,对此被告在2013年7月18日的谈话笔录中不持异议,且该工程现已通过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5300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40000元的诉求,按照合同约定保证金在工程结束后无息返还,现该工程已结束且通过竣工验收,被告理应返还保证金,故该诉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工程未达到“江河源”杯示范工程,因此该工程的劳务报酬单价为67元/平方米,据此被告不仅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所有劳动报酬,并且还多支付了部分款项,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因工程是否达到“江河源”杯示范工程,是针对整体工程而言,而不是仅指原告所分包的部分工程,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吕万虎劳务费153000元;二、被告江苏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吕万虎工程保证金4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被告江苏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珠莹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