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皋执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许红元与曹学兵、冷小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红元,曹学兵,冷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1798号申请执行人许红元。被执行人曹学兵。被执行人冷小红。关于申请执行人许红元与被执行人曹学兵、冷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皋新民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曹学兵、冷小红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许红元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按尚欠借款本金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足以解决本案,亦无房产、国有土地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冷小红名下苏F×××××小型汽车一辆(未实际扣押)。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本院查控的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中,被执行人曹学兵与申请执行人许红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裁定书(查封车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正在履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出程序终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皋新民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周志刚执行员 朱无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