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一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郭某甲、郭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00504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付秀琴,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农民。被告郭某乙,农民。被告郭某丙,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早年丧夫,一人将三被告养大成人,现原告年老体衰,身患××,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但两个女儿不管不问,现在原告生活需要找保姆专门看护,故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每人2000元,护理费每人每月700元、赡养费每人每月200元。被告敬立辩称:2015年8月给了原告一万元,原告有六七亩地被告郭某丙种着呢,原告有国家给的养老费,我大兄弟去世赔偿原告的钱6万多元都是被告郭某丙拿着呢,被告郭某丙当时说的我母亲跟着他,不让我们管,却没有执行。被告郭某丙偷着把我们的房子给卖了,我认为我不用再给原告钱了。被告敬改辩称:我母亲在被告郭某丙14岁时领着他改嫁了,被告郭某丙娶媳妇的钱都是原告给的,原告每年冬天都跟着我住着,我给原告钱,就是等着原告把她的种地钱、养老费、赔偿款、卖房款1万元花完了再给原告。被告敬超辩称:我同意给原告钱,赔偿款6万多元只有原告的2万多元,当时原告生病经常吃药,早就把钱用完了。中山村老家的房屋卖了3万元,郭某甲、郭某乙和原告每人分得1万元,没有我的钱。这卖房子的1万元原告自己拿着呢,这些钱加起来还不够原告每年吃药的钱,我每年还要自己付钱,具体数字没有。我手里的钱原告都吃药了,原告每年几乎需要4万元的药钱。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系亲生母女、母子关系,原告因经济困难,患××,需要常年吃药,家人照顾,诉至法院,2015年原告因病住院两次,第一次花了6846.8元,第二次花了5667.3元,医保报销65%外,个人负担了35%,医疗费由被告郭某丙垫付;在调解过程中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二人表示自己年老体弱无力出资,可以出力,愿意抚养原告,不需要被告郭某丙负担任何费用;被告郭某丙称自己还要劳动,不能天天守护原告,需要三人出资找保姆或找养老院;原告表示自己还能独立生活,不愿意和两个女儿一起生活,愿意随被告郭某丙共同居住,由两个女儿负担各项费用每年2500元。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是亲生母女、母子关系,三被告,有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是法定,但原告要求护理费每月7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以支持,如果原告确实需要护理时,原、被告可另行协商;原告因病住院费用应三被告平均负担,原告享受医保待遇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应三被告平均负担,计算为1460元,现因被告郭某丙一人垫付,故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应当支付郭某丙垫付款,原告索要2000元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以后因病产生的医疗费可在实际产生后按票据由三被告平均负担;现在原告愿意随郭某丙一起生活,可随老人意愿,愿意和谁一起生活谁就有义务,三被告不得拒绝,生活费用应三被告平均负担,参照我省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告敬立、敬改称老人有钱,没有证据证明,且不能以此为由对抗二人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每人给付原告医疗费1460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郭某丙。二、自2015年10月起每月20日,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30元。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各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