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商初字第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260高邮市水利综合经营水费管理所与刘定忠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水利综合经营水费管理所,刘定忠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商初字第0260号原告高邮市水利综合经营水费管理所,住所地在高邮市府前街***号。法定代表人秦恩奎,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陆孝林,系该所职工。被告刘定忠。原告高邮市水利综合经营水费管理所与被告刘定忠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邮市水利综合经营水费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陆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定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014年承包高邮市龙虬镇张轩村20组养殖水面23亩,按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规定水产养殖每年每亩25元,被告应缴纳水利工程水费1150元,依据相关规定,一切用水户必须按规定向水利工程供水单位缴付水费,逾期不缴的,每逾期一天,加收应缴水费的1‰滞纳金。被告所欠水费经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未缴纳。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缴付水费1150元及滞纳金462元,合计16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主张的滞纳金462元自愿放弃,不再主张。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定忠2013年-2014年在高邮市龙虬镇张轩村20组承包池塘养殖,面积为23亩,按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规定水产养殖每年每亩25元,被告应缴纳水利工程水费1150元。后高邮市水利综合经营水费管理所委托龙虬镇张轩村村干部多次上门催缴未果,2015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高邮市水利工程水费催缴通知书,要求其限期于2015年8月10日缴清水费1150元,但被告至今未缴纳。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缴付所欠水费。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苏省物价局、水利厅关于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通知一份,附江苏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表,证明水产池塘养殖25元每亩每年,原告的养殖水面是23亩,合计1150元;2、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水利厅文件《江苏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一份,证明该通知第29条规定,取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缴纳水费。到期未缴的,供水经营者应履行告知义务,发送限期缴纳通知书;3、高邮市水利工程水费催缴通知书一份,证明高邮市水利综合经营水费管理所于2015年7月25日向其发出催缴通知,限其于2015年8月10日缴纳,被告至今未缴纳水费;4、高邮市龙虬镇张轩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定忠承包池塘养殖面积为23亩,应缴纳水费1150元,授高邮市水利综合经营水费管理所的委托,村干部多次上门追要,被告至今未缴纳;5、邮农办(2009)6号关于涉农收费的通知一份,证明池塘养殖25元每亩,高邮市地区也有相关的规定。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定忠欠原告高邮市水利综合经营水费管理所水费1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刘定忠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缴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462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定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邮市水利综合经营水费管理所水费1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定忠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间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电合同的有关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