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延边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顾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边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顾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延边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延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郑永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顾和平。上诉人延边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国际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顾和平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和平在一审起诉称:2014年2月21日,延边国际旅行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顾和平借款63000元,约定2014年3月20日前还清,但延边国际旅行社至今未能偿还。现顾和平提起诉讼,要求延边国际旅行社返还借款63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用由延边国际旅行社承担。延边国际旅行社在一审答辩称: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实际借款数额为40000元,当时书写借条时加上了23000元的利息,故写成63000元,延边国际旅行社同意偿还4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21日,延边国际旅行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顾和平借款63000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3月20日。双方未约定利息。由延边国际旅行社给顾和平出具了借据。延边国际旅行社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延边国际旅行社从顾和平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顾和平要求延边国际旅行社返还借款本金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顾和平要求延边国际旅行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顾和平支付2014年2月2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上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前,故本院确认延边国际旅行社自2014年3月21日开始向顾和平支付逾期利息。延边国际旅行社关于借款本金为40000元,并非63000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延边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顾和平返还借款本金6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本金之日)。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延边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延边国际旅行社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顾和平的诉讼请求,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顾和平负担。本案的实际事实情况是延边国际旅行社只是向顾和平借款4万元,而顾和平主张是借款6.3万元,一审中顾和平仅举证一张借条来证明借款金额为6.3万元,但延边国际旅行社认为这不足以证明实际借款金额为6.3万元,在民间借贷法律纠纷中应当以实际出借金额确定借款金额。在延边国际旅行社只认可借款4万元的情况下,顾和平有义务举证证明实际借款金额为6.3万元,否则顾和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一审法院认为延边国际旅行社应当举证证明借款金额为4万元的事实,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当由顾和平举证证明其主张的6.3万元借款数额。顾和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延边国际旅行社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延边国际旅行社与顾和平签订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借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延边国际旅行社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情况下,仅对6.3万元诉挣借款的金额存在异议,但延边国际旅行社在审理中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实际借款金额为4万元,且在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的情况下,延边国际旅行社主张4万元本金的利息为2.3万元不符合常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共计2062.5元,由上诉人延边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贞子代理审判员 秦承兰代理审判员 金京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池宥贞 来源: